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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蕭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許寬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6、34259、46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李婉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許寬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0、109、328、331、415、5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判決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罪名:
 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35、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5、14至35、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下稱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5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犯行、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4、5、14至3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各38罪、被告蕭瑄13罪、被告許寬鴻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晉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38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本院卷第589頁),被告李婉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5、37、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37罪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本院卷第631頁),被告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至5、14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婉愉犯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部分,其於原審否認參與111年12月15日提領款項犯行,又被告林博涵於上訴理由狀內自稱願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15頁),惟其未繳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所犯上開各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38罪、38罪、28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李婉愉於原審判決後,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本院卷第641至643、653頁),又於本院與編號11、15、23、3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本院卷第449至451、655至665頁),關於其犯上開編號之罪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又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許寬鴻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犯上開38罪、28罪,及被告李婉愉犯附表編號1至35、37、38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許寬鴻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寬鴻之科刑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被告張晉維、李婉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38罪、38罪、28罪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李婉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林博涵轉交張晉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被告許寬鴻則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提領匯入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其3人各自角色分擔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張晉維、李婉愉犯罪所得各2萬4,000元、8,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33、203、385頁,本院卷第565頁),及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張晉維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4、6、9、11至13、15、19、23、32、36、38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原審卷二第425至427、429至432、433頁),惟僅依約給付編號38之被害人黃子音(原審卷二第426頁),部分給付編號15、36之被害人蘇宗澧、徐有田(本院卷第566、567頁),編號9之被害人吳銘哲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又被告李婉愉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張美英成立調解(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但未依約給付張美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編號1之被害人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及於本院與編號11、15、23、3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又被告許寬鴻於原審、本院與附表編號3、4、15、19、23、30、32、35至38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原審卷二第207至209、445至463、493頁,本院卷第437、477至478、567、577、625至62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分別犯38罪、38罪、28罪所處之刑,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許寬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甚具悔意,又於原審、本院與到庭之附表編號3、4、15、19、23、30、32、35至38被害人傅承華、林煉坤、蘇宗澧、郭家福、王仲雲、游蕙瑗、伊意、徐貴蘭、徐有田、謝嘉惠、黃子音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知己過,有心彌補其過錯,且曾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3個多月,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許寬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許寬鴻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許寬鴻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蕭瑄、林博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被告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罪,審酌被告蕭瑄、林博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蕭瑄負責在其任職之銀行為張晉維指定之人申辦之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被告林博涵負責收購帳戶再轉交張晉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其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蕭瑄於原審僅承認犯洗錢罪,惟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林博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前述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瑄所犯13罪、被告林博涵所犯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蕭瑄所犯上開13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林博涵所犯上開38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年,係已斟酌其2人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原審復以被告蕭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頗具悔意,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博涵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被告蕭瑄、林博涵上訴,請求判處更重之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林博涵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有如前述,量刑基礎均未改變。又被告蕭瑄業與附表編號2、4、11、13之被害人張美英、林煉坤、陳建昇、李予姿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原審卷三第219至223、229頁,本院卷第449至451、517至519頁),足見其有心彌補己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並未過輕,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核無不當,此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博涵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福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美英)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傅承華)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煉坤)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蕭愛鈴)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江協成)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修賢)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江瑞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銘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東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建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麗香)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予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宜蓁)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宗澧)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瑞鴻)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麗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盧心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家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仕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聖節)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乙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仲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月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佳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冠民)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戴美璍)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志豪)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游蕙瑗)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竇幸弦)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伊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文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貴蘭)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有田)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嘉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