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蕓軒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儒勝、李蕓軒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含依上開編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儒勝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蕓軒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
上訴駁回(陳儒勝及李蕓軒如附表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被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被告陳儒勝對本案並未上訴,然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蕓軒(下稱被告李蕓軒)已分別於
上訴狀、上訴書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科刑上訴;其中檢察官另對原審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諭知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5、57至61、139頁),本院於審理時經闡明原審判決並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等節(被告李蕓軒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仍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
量刑、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就科刑上訴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有罪部分)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罪部分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予以審理;另就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對其等諭知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而上訴之部分,既亦在上訴範圍,本院爰就各該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亦併予審理,且不包括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李蕓軒上訴及檢察官就陳儒勝、李蕓軒關於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
111年12月7日)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106至114頁、第116至121頁,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51至55頁,偵字第12198號卷一,下稱下稱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爰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關於洗錢部分,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部分,雖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111年12月7日)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係新增訂之
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1.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李蕓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被告陳儒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詳前述),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
犯行而獲有犯罪不法所得,自無犯罪不法所得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就其等關於「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刑(含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
111年12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從重量刑;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致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科刑之部分均予
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依「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各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本案犯罪之困難,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官佩璇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審卷一第321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儒勝於犯本案前有加重詐欺之犯罪紀錄、被告李蕓軒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未獲得任何報酬、其犯罪之分工、參與之時間長短、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勝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姊妹、外公、外婆,未婚,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被告李蕓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火鍋店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親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附表二編號9至11、22②」上開撤銷改判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
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科刑及依「附表一編號1、4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共同拘禁被害人謝孟帆、高秀妹、阮明得、紀士博等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素行;其所參與前開犯行時,均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之分工、參與拘禁「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之時間長短,對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為,各量處其等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對被告陳儒勝諭知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李蕓軒諭知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對其等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
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上揭判決之刑度顯屬過輕,
容有未洽云云。
㈢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剛滿20歲,且當時因家裡及個人因素急需用錢,當時被告和家人因家中事務而爭吵被趕離家中,而在外遊蕩
期間因生活之需求,曾向朋友和錢莊以個人名義借貸金錢,且被告剛畢業且無一技之長,故經朋友告知有快速賺錢的方式,並無深思,只一昧希望改變現狀,故進入該團後才深知此團所為係違法之事,並且起初所提出之報酬也未付與被告,經朋友及其他人勸說下打消離去之意,被告皆坦承不諱,請念及被告剛畢業,事後願承擔自己所犯過錯之悔改心,從輕量刑云云。
㈣本院之認定: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判決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科刑部分所為之量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
量刑因子,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具體說明理由,其等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科刑及各定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原審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為科刑及對其等各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屬適當,並無俟輕俟重之嫌。
3.從而,原審各就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科刑(含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4至6」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並以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由,然查,被告陳儒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參酌被告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其係於111年12月7日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否認111年12月11日前之犯行,似與卷證資料不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原審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之理由,經核要非可採;⑵至被告李蕓軒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本院經核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量刑基礎(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變更,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李蕓軒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非足取。故檢察官及被告李蕓軒前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本院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經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蔡謹隆、少年葉○洋、「J」、「77」、「小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車主行動之據點,於111年11月28日起,載送車主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至上開據點,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遂於同日交付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與同案被告蔡謹隆等3人進而命如謝孟帆(陳儒勝、李蕓軒參與之遭拘禁期間: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黃依棋、陳詩婷等人不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
渠等行動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2①(即新臺幣3萬元)、23至2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2①(即陳詩婷之永豐帳戶)、23至25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警察之職務報告等節,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李蕓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旅館看管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黃依棋、陳詩婷之犯行,辯稱:我未見過黃依棋、陳詩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認識黃依棋、陳詩婷,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當時開的車是黑色的toyota,並非黑色的馬自達,我並沒有載過黃依棋、陳詩婷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葉○洋從111年12月10日有先找我去新北市三重區肯特商旅;我於12月10日至11日期間幫葉○洋從肯特商旅載人到藏愛旅館就有看到謝孟帆在肯特商旅;我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至藏愛,我當時是開黑色TOYOTA載了3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07頁、第110至11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最早是在111年12月10內湖的仲信商旅待一天,就是看著阮明得;李蕓軒是我找來的,他在111年12月11日來看著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其於111年12月14日
為警查獲後
解送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至5天等語(見聲羈卷第87頁),被告陳儒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於111年12月7日開始參與本案等節俱承坦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參酌被告李蕓軒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11年12月8日開始參與犯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2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8日是朋友「小戴」成年男子找我來加入詐欺集團;我是12月8日開始到旅館看守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7頁),其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送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至5天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於其係於111年12月7日參與本案等情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故綜合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前開供述以觀,足認被告陳儒勝係稍早於被告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做了(控車之工作)4至5天,
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1年12月10日則是分配擔任控車之工作;至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關於最早參與本案之確切日期等供述,依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陳儒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至多可認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7日等情,
應堪認定。
㈡其次,依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日中午離開旅館,於同年月5日至肯特商旅領薪水;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等語,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四第44至45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7頁);被害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出去旅館,於同年月6日去臺北喜來登飯店領款;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40頁、第239頁、第241至249頁),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有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照片,
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均未指認被告二人,僅指認同案被告蔡謹隆,核與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可證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被拘禁期間、同年12月5、6日領款時確實未見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並未於上開期間有何共同參與拘禁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或交付車主報酬等分工。
㈢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我跟陳儒勝是朋友關係,在12月初許,陳儒勝
原本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樸隄渡假商務旅館來找我聊天,當時我在樸隄渡假商務旅館跟機房控管工作人員在一起聚會,當時還沒有被害人在,後該處被警察
臨檢我們就撤離,機房的人就轉到三重區去,但我沒有跟,有機房的人跟我說準備接車主了,要我先找旅館準備,所以我就租臺北市内湖區雀客旅館,當時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都還沒跟我一起;我到馥華商旅後就找陳儒勝來幫忙顧人;我印象中是12(日)號開始入住馥華商旅,當時218房住有蔡謹隆跟紀士博、510房住我、陳儒勝跟阮明得、516房住高秀妹及李蕓軒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第99頁);嗣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初我先找陳儒勝來幫忙,陳儒勝再找李蕓軒來一起做等語(見偵卷四第28頁);另證人葉○洋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開車換旅館之自小客車是否為黑色、有找被告陳儒勝幫忙顧人、被告陳儒勝再找被告李蕓軒一起作等節,先則證稱應該是111年11月時,又泛稱係在11至12月間云云,最後再稱不記得、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可知證人葉○洋於警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是以,關於其於遭查獲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為
綦詳且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之時間與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陳述(即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述其等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做了控車之工作約4至5天,詳前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顯較112年3月23日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更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自應以證人葉○洋於遭查獲當日所證述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本案之時間(即證人葉○洋上揭所述,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係於111年12月12日起,與證人葉○洋入住馥華商務旅館擔任控車之工作,看管被害人等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㈣再者,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肯特飯店;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詩婷;開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卷四第54至56頁),然此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有認識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付給他,便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星汽車旅館,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旅館,但因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便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太忙所以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登飯店交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也都是推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證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45至46頁)多有歧異之處,故證人謝孟帆上開所述既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述
顯有未合,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謝孟帆
自承: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是尚難以證人謝孟帆上開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陳儒勝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又由警方111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謝孟帆於肯特商旅之帳單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19頁、第134頁),僅能知悉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入住肯特商旅,同年月7日退房,退房後係搭乘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無從證明被告陳儒勝即為當時載送謝孟帆之人或其於謝孟帆退房前即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
行為分擔,或被告李蕓軒對上開犯行有何共同參與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可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禁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111年12月7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自無法令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
迄111年12月6日拘禁之行為、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入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而匯款至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所為犯行,共同負擔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葉○洋、黄依棋於警詢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供述:「幫葉○洋從肯特旅館載人(到)隔壁藏愛旅館時就有看過謝孟帆在肯特旅館」之情節相符,且本案復經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謹隆稱開車的不是被告陳儒勝云云,不無迴護之情。
2.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謝孟帆之住客登記資料,可認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遭強迫住宿肯特商旅。是被告陳儒勝及李蕓軒非僅111年12月11日方為本件犯行,原審就上開情事,竟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容有未洽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⑴證人葉○洋於警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等情,參酌其於遭查獲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較為
綦詳而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顯較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印象模糊之證述具較高之可信性等節,原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不利之內容,而忽略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警詢筆錄顯係對被告有利等節,容無足採。故原審就上開證人葉○洋證述內容之取捨與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之說明,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證據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指摘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至藏愛,我當時開黑色toyota載了3個人,我時是在樓下等沒有上樓等語(見少連偵218號卷一第37頁),故依被告陳儒勝上開所述,其係於111年12月9日至11日有開車載人之行為,然依本案上開卷證資料,被告陳儒勝所述其111年12月9日
所載之人顯非證人陳詩婷、黃依琪或謝孟帆(依本院前開認定,證人陳詩婷、黃依琪並未受拘禁;至於證人謝孟帆業已於111年12月3日自肯特旅館退房,日期顯然無法吻合),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省略並去除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所述:「我9日至11日……」關於日期之重要資訊,而謂其上開陳述與證人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至6日遭強迫住宿等節相符云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復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所證述並未住宿於肯特旅館之內容完全無法吻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片段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利之內容,而未詳參被告陳儒勝、證人黃依琪、陳詩婷等人完整陳述之全部內容,即遽謂同案被告蔡謹隆對被告陳儒勝有利之證述有迥護之情云云,俱顯無值採。
⑶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肯特飯店;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詩婷;開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云云(見偵卷四第54至56頁),顯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有認識一位陳先生的人,對方說明只要將卡片與帳戶交付給他,便可在事成後取得一筆傭金,商談後便與我約在薇星汽車旅館,之後便照對方的意思於薇星旅館內休息,待在旅館,但因為我星期六、日(3日、4日)有事,不能待在旅館,便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離開薇星旅館,但因為星期一我太忙所以沒有再入住,陳先生稱可以在星期二(6日)在喜來登飯店交付傭金給我,我到達喜來登飯店等對方,回的訊息也都是推託之詞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足認證人黃依琪並未入住肯特飯店;至證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水而已,但因為人都沒有出現,我就馬上再搭計程車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敲門,看管人員開門看到我後就說會幫我聯絡陳博,後來陳博傳line給我一個新的地址要我去那裡領存簿和薪水,但一樣被晃點,後來我回到肯特旅館的3樓308號房要理論時,他們就已經通通退房了等語(見偵卷四第45至46頁),足認證人陳詩婷亦未入住肯特旅館之事實亦甚為明確。故證人謝孟帆上開關於證人黃依琪、陳詩婷有入住肯特旅館、並未離開肯特旅館而遭拘禁等節,顯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上開所述有重大歧異而與事實有無法吻合之處;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故證人謝孟帆上開證述之詞是否可信,客觀上已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謝孟帆尚有疑慮而無法與事實吻合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陳儒勝之主張,亦無足採。
2.另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民眾陳詩婷、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職至現場調閱飯店監視器後發現其櫃台監視器損壞無法調閱,且飯店走廊監視器因鏡頭老舊畫面模糊故無法辨識同案共犯,後經調閱住客資料發(現)該308號房於12月03日14時由謝孟帆開房遲至12月07日00時10分許退房,經查訪飯店櫃檯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於12月07日0時許一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等節,固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四第119頁),並有謝孟帆登記住房資料
可資佐證(見同卷第134頁),然查,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所指「民眾陳詩婷、黃依棋於111年12月07日凌晨時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肯特商務飯店)308號房遭詐騙且拘禁於房內」乙節,核與證人黃依琪、陳詩婷上開其等並未遭拘禁之內容顯不相符,故此部分之內容是否可逕作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其次,依前揭職務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僅足認證人謝孟帆有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6日住宿於肯特商旅,經警員查訪飯店櫃檯人員及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於於12月7日零時許,經一台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將其308號房内住客載走等節,然尚難據此推認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即係遭被告陳儒勝載走,或是由被告李蕓軒於上址看管各該被害人等人,因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詳參本案之證據資料,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證人黃依棋、陳詩婷遭拘禁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使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拘禁之行為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入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而匯款至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所為犯行負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論斷,合乎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標準,客觀上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容未可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公訴意旨關於私行拘禁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之處;至公訴意旨關於私行拘禁證人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對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2①)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自111年12月7日起迄111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拘禁證人謝孟帆、附表二編號22②),各具有一罪關係,原審以上開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經核原審就該部分因而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主張應對其等為有罪判決等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無值取,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李蕓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二第7至11、17至21、25至29、106至114、116至121頁,偵卷三第7至9、51至55頁,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94至95、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303至305頁) 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 3.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 4.被害人謝孟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35至140頁) 5.證人即 告訴人謝孟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二第129至135頁,偵卷四第51至57頁) 6.被害人謝孟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18卷二第199至207、227至237、269至276、285至298頁) |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勝、李蕓軒被訴私行拘禁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 告訴人黃依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至41頁、第239至240頁)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婷之永豐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3至49頁、第227至228頁) 3.被害人陳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四第121至128頁) 4.陳詩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98卷一第291至301頁)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秀妹之一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被害人高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9至145頁) 3.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4.被害人高秀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少連偵218卷二第239至241、247至258頁) |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被害人阮明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7至151頁) 3.被害人阮明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4.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5.被害人阮明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少連偵218卷二第301至321、323至353、355至357頁) |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紀士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至156頁) 3.被害人紀士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7至230頁) 4.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5.被害人紀士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111少連偵218卷二第211至225、263至267頁) |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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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二第7至11、17至21、25至29、106至114、116至121頁,偵卷三第7至9、51至55頁,偵卷四第14至18頁,原審聲羈卷第86至87、94至95、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頁) 2.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 3.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及同案被告蔡謹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 4.證人即告訴人賴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 5.被害人賴坤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5至310頁) 6.被害人賴坤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303頁) 7.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 | |
| | | ①111年12月5日9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3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7至68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9至70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楊丞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3至77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 | |
| | | ①111年12月2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 ⑤111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9至83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 | |
| | | ①111年12月2日14時0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4時31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9至93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李財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97至99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5至106頁) 3.被害人謝孟帆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29至233頁) | | |
| | | ①111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9至111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①111年12月12日9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吳蓮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17至121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官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25至127頁) 3.被害人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 |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①111年12月2日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鄭曉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9至321頁) 3.被害人鄭曉方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26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①111年12月2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05至308頁) 3.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29至333頁) 3.被害人李姿銹之自動擴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336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①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43至345頁) 3.被害人陳秋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47至355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59至360頁) 3.被害人劉永春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四第361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65至367頁) 3.被害人陳又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71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廖婉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81至385頁) 3.被害人廖婉戎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88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97至401頁) 3.被害人張雲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四第405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銀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417至419頁) 3.被害人陳銀統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四第423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至5頁) 3.被害人黃美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7至20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①111年12月2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11時21分許
| ①3萬元(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10萬元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3至25頁) 3.被害人陳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33至38頁) 4.被害人陳寶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卷五第28、30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9至258頁,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①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部分: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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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②高秀妹之一銀帳戶部分: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鄒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41至44頁) 3.被害人鄒玉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見偵卷五第47頁) 4.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洪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5至57頁) 3.被害人洪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61至64頁) 4.被害人洪慧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卷五第59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
| | | ①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 | | | 1.同編號1證據1至3 2.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71至75頁) 3.被害人呂學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五第77至89頁) 4.被害人呂學進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五第81至82頁) 5.被害人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3至30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