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0頁、第128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需要工作,是因為母親重病申辦貸款才為本案犯行,有還款意願
等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給予
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
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同年月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8頁)。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訴主張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於法並無不合。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
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
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至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中,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非法院之職權,
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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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郭建和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使郭建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常震宇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常震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3分許,向林雯華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雯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向王毓翔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王毓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杜瑄玲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杜瑄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朱瑞韻佯稱:須開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朱瑞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向林霈宜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林霈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所載「000-000000000000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9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9日13時許」。㈣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及匯入帳戶欄所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㈤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載「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開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及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
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
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僅知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暱稱為「蘇唯凱」,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即逕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卻對「蘇唯凱」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蘇唯凱」如何使用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致使「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項,等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當已容任「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
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張庭維依「蘇唯凱」之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及被害人郭建和、常震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維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使「蘇唯凱」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生活
態樣與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維業因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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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被告坦承將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 ㈡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因有人撥打電話問是否需要資金,對方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乃以LINE加入伊,並是融資公司可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伊,對方說要查證信用,伊乃寄出上開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登時僅有有問何時可撥款,伊之前有向第一銀行貸款過等語。 ㈢惟查:被告前曾向第一銀行借貸,本件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其內容多為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事項,被告前曾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次貸款情況異常,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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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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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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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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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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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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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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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對象截圖。 | |
|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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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 | | | |
| | |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 | |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 | |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 | |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 | |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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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 | |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 | |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