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啟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羽桐 (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羽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啟倫、姚羽桐
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魏啟倫與梁維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吳振彰(綽號「阿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姚羽桐則與陳孝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彰受徐培譯(經原審
通緝中)指揮,招募魏啟倫,魏啟倫則介紹梁維倫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梁維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予魏啟倫;另姚羽桐則向陳孝先(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直接指示陳孝先持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
嗣由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林妤洵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由魏啟倫將梁維倫提領並交付之款項,轉交給吳振彰,復由吳振彰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另由陳孝先提領款項後轉交姚羽桐,復由姚羽桐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至於林妤洵遭詐欺而匯入吳睿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台灣企銀帳戶之其他款項,則由
劉振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提領款項後轉交李羿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李羿德轉交吳振彰,吳振彰再轉交徐培譯)。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月6月21日修正公布(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其中第7款明定「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
詐欺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洗錢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經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而本案
乃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存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又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陳孝先、劉振武、李翊德、吳振彰、吳睿宇、梁維倫先於113年2月10日、113年3月21日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2-1至102-12、208-1至208-11頁),且本案被害人僅有
告訴人林妤洵1人,則原審於113年6月11日審理上訴人即被告魏啟倫、姚羽桐(下稱被告魏啟倫、姚羽桐)時,原審法院認本案並無案情複雜、特殊情形之處,而依前揭規定「獨任以通常審判程序」(非
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25頁)審結被告2人,於法無違。至於被告姚羽桐辯護人所提出之審判筆錄,乃僅針對「同案被告梁維倫」所為之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被告姚羽桐無涉,是以其辯護意旨稱:原審以「獨任簡式審判」審結乃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魏啟倫、姚羽桐、其2人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吳振彰、陳孝先、葉文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未經本院引用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魏啟倫固坦認其有收受同案被告梁維倫交付之款項,並把該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吳振彰(綽號「阿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梁維倫說他想要貸款買房子,但是他沒有錢,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他,我就幫他找金主,我找了吳振彰,吳振彰可以幫忙做金流、介紹金主云云。另訊據被告姚羽桐固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陳孝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當時的男友葉文達利用,葉文達說是博奕的錢,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才會提供陳孝先的帳戶給葉文達,作為收取賭資使用;且陳孝先交付款項16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經查: ㈠
上開被告魏啟倫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姚羽桐坦認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又告訴人林妤洵遭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再由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查: ⒈被告魏啟倫部分:
⑴
被告魏啟倫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4722卷一第117頁),且為夜市觀光管理協會之幹部等情(見同上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0頁),業據其自承在卷,顯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單憑帳戶一時短暫之大額匯出、入金流,並無法作為財力證明,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觀諸證人梁維倫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擺攤,進出貨金額沒那麼大,我有買房的資金需求,是跟魏啟倫在夜市擺攤才認識的,魏啟倫跟我說可以向金主借錢,金主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帳戶會比較漂亮,我才能拿去銀行貸款買房,錢匯入我帳戶後,魏啟倫打電話給我講的,他叫我開車載他去領出來給他,這麼多現金我會怕,畢竟不是我的錢,我把錢交給魏啟倫等語(見他4722卷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魏啟倫在證人梁維倫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即向證人梁維倫表示可像金主借款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無論被告魏啟倫向何處得知此方式,卻絲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竟配合提供證人梁維倫之國泰世華帳戶,且依指示收取梁維倫交付之款項而層轉上手,益徵被告魏啟倫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 ⑵又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平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則證人梁維倫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由被告魏啟倫指示證人梁維倫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魏啟倫收受,被告魏啟倫是否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復細觀前揭金融帳戶所示之金流情形(見他4722卷一第98頁),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魏啟倫指示證人梁維倫盡數提領,均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被告魏啟倫豈能恰巧地指示證人梁維倫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足認被告魏啟倫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始前往指示證人梁維倫領款無訛。是以,附表所示由證人梁維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魏啟倫擔任收水車手,收取證人梁維倫轉交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自可認定。故被告魏啟倫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姚羽桐部分:
⑴被告姚羽桐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之智識程度,曾為咖啡廳員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
被告姚羽桐之辯護意旨固提出其手寫「還賭資」之帳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人黃凱鈞(即另案提供帳戶之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案件證人李濬煬(即他案提供帳戶之人)之供證(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93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8頁)為憑,以證明其男友葉文達表示匯入款項均為賭資,被告姚羽桐並不知此乃詐欺贓款。惟上開帳冊記載日期乃「3/31」、「4/1」、「4/6」,均與本案無關,顯非是針對本案款項之記載;參以證人陳孝先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姚羽桐是在酒店上班認識的,我與她是朋友,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網銀密碼給姚羽桐,「她說有投資的錢要進來,叫我幫她領出來」,她沒有跟我說匯入帳戶的錢的來源,每次都是姚羽桐通知我領錢,她會跟我講何時領多少錢給她,姚羽桐教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是哪家公司投資的錢,就講是我自己開公司,領需要用的、要繳的投資款,但沒有說哪一家公司」,但我本身並沒有開公司,領款時行員也沒有問我;我提領完的錢都是交給姚羽桐,姚羽桐會給我錢,我當天的確有到中國信託城北分行提領160萬元,並交給姚羽桐,姚羽桐給我1%即1萬6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姚羽桐既自述是受男友葉文達指示收取博奕賭資,黃凱鈞、李濬煬提供帳戶時,亦經被告姚羽桐或案外人葉文達告知乃是代為收取博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10、115頁),被告姚羽桐為何卻向證人陳孝先聲稱乃是收取投資款?則被告姚羽桐所謂收取博奕款項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再者,退萬步言,地下博奕於我國乃是非法行為,被告姚羽桐既自稱為非法賭博業者隱匿金流,可見被告姚羽桐確知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此舉無非係為切斷現場博奕與金錢之關係,然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賭博業者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不僅無需更換大量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取款項,徒增賭客對於應匯入哪個帳戶而有混淆之風險,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等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被告姚羽桐卻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或遭他人舉報之風險,另行約定報酬,向證人陳孝先借用帳戶,並委由其提領款項再行層轉上手,顯與常理相悖。被告姚羽桐貿然配合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堪認被告姚羽桐主觀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姚羽桐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陳孝先說帳戶遭警示時,被告姚羽桐有要求其打165詢問,且沒有指示其於警詢時要如何陳述,足見被告姚羽桐主觀尚不知此為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然此乃被告姚羽桐事後面對證人陳孝先詢問時之陳述,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認定。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縱以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就被告姚羽桐提領李濬煬帳戶內款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尚難拘束本院,亦無從憑此逕為有利被告姚羽桐之認定。從而,被告姚羽桐之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聽從指示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2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舉,為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
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
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
期間所發生
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2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
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案
詐欺集團透過前述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2人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魏啟倫雖另請求
傳喚證人「黃蔚榕」(見本院卷二第18、255頁),證明其乃誤信吳振彰所謂製作金流之說詞,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情;惟被告魏啟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黃蔚榕」並不知道我有將款項轉交上手,也不知道吳振彰(即「阿原」)有請我提款轉交給上手等語明確,難認有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不符合前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魏啟倫與同案被告梁維倫、吳振彰、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姚羽桐與同案被告陳孝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林妤洵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
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乃告訴人林妤洵,核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案件)之被害人不同,有另案之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9頁;本院卷一第245至310頁),自應分論併罰,並無一罪關係。被告姚羽桐之辯護人稱:本案與另案乃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頁)云云,顯有誤會。
㈦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自應認被告2人僅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審漏未認定及此,亦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貿然配合他人,利用梁維倫、陳孝先之個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導致告訴人遭
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其2人於偵審中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魏啟倫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被告姚羽桐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2人固分別向同案被告梁維倫、陳孝先收取詐欺贓款,然該等款項皆已轉交上手,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就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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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林妤洵遭一名自稱林家雄(年籍不詳)為Novox公司旗下招攬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软體,以帳號ID「NovoxFx」向告訴人林妤洵稱「Novox公司」能操作指數、外匯、貴金屬、股票差價合約,利用匯差利率賺取高額差價之投資網站,懲恿告訴人匯出新臺幣410萬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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