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中信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88號、第3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中信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41361號函文認定被告疑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山坡地之開發使用行為,並要求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20分前往現場勘查,復於110年11月8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102142942號函文要求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文件等資料,然
迄至同年12月7日,被告始覆以:「…因本基地地處偏僻,幅員廣大,雜草叢生,管理不易,造成部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内,造成社會安全疑慮,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整理原有道路時,難免誤觸鄰地(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害他所有權人
之虞),無法像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無心之過…」,可見被告於農業局發函告知時,當知
共同被告呂昌橖已在
新北市新店區松林段75、76、181、182、362、611、684、685、725、730、732、733、736、737、772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㈡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於
偵查中供稱「…我是把路上的雜草清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這張路線圖我可以提供,我是
按路線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證明是他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等語,核與其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承租與
本案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0、67、69至71、183至186、188、193、232、238、340至343、345至347、350、353、355、357、359至362、530至542、603至611、684至690、726至729、732至734等64筆土地(下稱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碳綠能園區,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有先用人力從大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本案土地範圍,我接著用人力、割草機、小型怪手等去清路,本案所涉之清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也沒有先跟被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低碳綠能園區開發案」等語扞格,顯然背離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事理之常,證人呂昌橖上開證述已
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確有共同非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
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
所稱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函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足可認定被告業已知悉共同被告呂昌橖於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等語。然查,依被告
上揭回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內容:「…因本基地長年無人管理,造成部分場所常常有遊民與吸食毒品者入內,造成社會安全疑慮,本次針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未有開挖整地行為;再說山地之地籍未經實際測量,在整理原有道路地時,難免誤觸鄰地(與道路地之權屬一致,無侵害他所有權人之虞),無法像市中心的土地那麼精準,實為無心之過,敬請貴局衡酌情理及實際狀況,依法酌處…」、「…僅是因多年無人管理,雜草雜木叢生,基於安全理由,而將原有地貌整理出來,並無開挖整地行為,詳情已陳明如上,不再贅述;未來若有實質興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088號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僅知悉共同被告呂昌橖對「原有已領有執照之開發範圍與建築物進行整理與除草作業」
一節,並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反覆表示「未有開挖整地行為」等語,且其陳述「未來若有實質興建或開發計晝,必然循法定程序辦理,至於有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疑慮乙節,純屬誤解」等節,亦徵被告
斯時主觀上認知共同被告呂昌橖所為並非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為,是自難以上開函文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昌橖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是把路上的雜草清除,路線圖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是按路線圖上道路來做清除,另一張園區地籍圖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被告請我按照他提供的路線跟範圍去把道路清理出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088號卷第9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承租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作低碳綠能園區,為測量基地範圍大小,要先將道路清整出來,被告有先從大門進來處清出約100多公尺的路,但此均非位於本案土地範圍,我接著用人力及割草機等方式清理道路,本案所涉之清整土地都是我所為,並未受到被告之指示,我也沒有先跟被告討論清理本案土地之事,被告也沒有參與我的低碳綠能園區開發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19頁),是其業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挖整地行為,且其於偵查中亦僅供稱:「我沒有開挖整地,我是把路上的雜草清除,被告請我清理道路」等語,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有指示其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且被告既已代理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與
共同被告呂昌橖簽訂租賃契約,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業已交付共同被告呂昌橖管理使用,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約定如何使用、管理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則依據一般交易慣例,被告自無從干涉共同被告呂昌橖如何使用租賃物即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遑論與松林段50地號等土地相鄰之本案土地,故難認被告有指示共同被告呂昌橖為開挖整地行為之動機及權限,是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呂昌橖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呂昌橖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