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犯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慶銘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
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慶銘知悉林裕舜有意投資股票,認有利可圖,先於民國107年4月間取得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增資股票7.5張、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股票1.5張、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股票3張後,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0元、150元、38元(總價6萬元、30萬元、11萬4,000元)出售並交割予林裕舜,以此取得林裕舜信任後,明知其未
持有且無管道取得或協助買賣大量葡眾公司、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端公司)之股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向林裕舜佯稱:其持有正瀚公司股票,願低價出售等語,致林裕舜
陷於錯誤,表示欲以每股65元之代價,購買正瀚公司股票10張,除於同日交付現金26萬元予林慶銘外,另於同年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林慶銘指定楊欽証(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林慶銘承前犯意向林裕舜佯稱:為辦理上開股票過戶,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且可再購買其他未上市股票,作為隔年度節稅之用等語,致林裕舜陷於錯誤,自同年月26日起
迄同年7月24日間,陸續匯款至林慶銘指定之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前後共計匯款75萬1,000元。
㈡於107年7月間某日,先向林裕舜佯稱:業已代林裕舜將上述百泰公司股票3張,以每股62元轉售予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楊先生」,得款18萬6,000元,獲利7萬餘元,另其向第三人徐慧敏購買不良債權,將可取得葡眾公司股票550張,願低價出售,林裕舜只須以前述認購之昇陽、葡眾、正瀚等公司股票之認股款及出售百泰公司股票之售股款,充作部分訂金,尾款待葡眾公司股票過戶時再支付即可等語,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與林慶銘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林裕舜出資750萬元,購買葡眾公司股票550張,且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林慶銘指定之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購買上開葡眾公司股票之訂金。林慶銘復承前犯意向林裕舜佯稱其辦理上開股票過戶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另須購買其他未上市櫃股票作為隔年度節稅規劃,方能避稅等語,且為取信林裕舜,於107年10月2日,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葉沛成(已於110年12月8日死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變造方式係將前開繳款書上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應納證券交易稅額部分更改數字,下稱本案繳款書一)之
準私文書予林裕舜外,並於不詳時、地將本案繳款書一
正本交付予林裕舜收受,表彰其已繳納證券交易稅21萬0,015元,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林裕舜信以為真,
乃於107年8月29日起迄107年10月24日止,或陸續匯款至林慶銘指定之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前後共計交款41萬8,100元予林慶銘。
㈢於107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旁,向林裕舜佯稱其所持有之葡眾公司股票,因年度配股,現已增至565張,其中50張不須集保即可直接轉讓,另515張則須集保1年,只要收到法院判決書,就可以開始處理股票過戶,惟須先繳清稅款,且須再購買其他未上市櫃股票方可節稅,屆時如不能完成過戶,即退還350萬等語,並交付發票人為林慶銘、到
期日107年10月31日、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林慶銘。其另於108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葉沛成於108年6月6日至108年6月1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變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變造方式係將前開繳款書上買賣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應納證券交易稅額部分更改數字,下稱本案繳款書二)之準私文書予林裕舜,表彰其已繳納證券交易稅11萬8,130元,以取信林裕舜,以此方式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林裕舜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0日起迄108年7月28日止,或陸續匯款至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共計交款163萬0,660元予林慶銘。
㈣於108年7月30日,向林裕舜佯稱其於108年8月1日可交付葡眾公司股票565張及綠鼎公司股票500張,最晚不超過翌(2)日,否則願付500萬元賠償,並交付發票人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108年7月5日、支票號碼:SN0000000、面額5,700萬元、受款人林慶銘、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取信林裕舜,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5萬元予林慶銘。
嗣林慶銘復向林裕舜佯稱須繳清稅款始能取得股票等語,致林裕舜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31日起迄109年2月17日止,陸續匯款至林慶銘指定之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永昇國際行、負責人林慶銘)帳戶(下稱永昇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林慶銘,前後共計51萬4,000元。
㈤於109年2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向林裕舜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生技股看俏,其手上正好有高端公司之股票,願以優惠價格出售,而先前購買之股票,亦須繳清稅款等語,致林裕舜陷於錯誤,向林慶銘認購高端公司股票20張(每張190元),並於當日交付3,800元予林慶銘,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復於109年3月23日起迄109年9月30日止,陸續匯款至永昇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林慶銘,計19萬0,500元,供繳納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之用。
二、案經林裕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慶銘(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向
告訴人稱可協助購買股票,
告訴人確有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前後共計收得款項492萬8,060元,伊亦有傳送、交付本案繳款書一、二予告訴人及交付本案支票,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搓合股票交易的中間人,伊負責找買家,葉沛成會去找賣家,所收款項均已交付葉沛成,但因葉沛成已過世,所以無法如期取得股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要買之前伊有跟告訴人說錢要給足才能拿到股票,伊將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都交給葉沛成,如果葉沛成沒有找到賣家會退款給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都沒有要求退款,並且說要繼續購買,伊才沒有退款,後來伊與告訴人、葉沛成有約在國稅局見面,但告訴人沒有到場,伊才沒辦法還錢。本案繳款書是葉沛成變造的,伊有跟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說稅單要給家人看所以稅額要足夠。本案支票是葉沛成開給伊,當天伊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告訴人就要求伊將本案支票交給他。因為受款人姓名是伊,告訴人不可能拿去兌現,葉沛成有開給伊3、4張支票,因為伊交到葉沛成手上的錢至少有4,000萬,發票人伊不清楚為什麼會寫嘉日國際,伊也不清楚是什麼公司,伊也不清楚洪佳平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理由,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書後,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繳款書、及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91頁)、正瀚公司投資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93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95頁、第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6月7日、107年5月18日、107年4月26日、107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7月4日)(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案繳款書一、葡眾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03頁)、葡眾投資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7月24、107年7月25日)(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10月2日、107年9月6日、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16日)(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107年10月29日切結書、被告簽發之本票正反面影本(日期107年10月29日,面額350萬元,票號CH000000)(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17頁)、被告與告訴人108年5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1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8年1月23日)(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案支票影本、翻拍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08年7月30日協議書(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43頁)、元大銀行桃興分行林慶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45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47頁)、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0月2日、29日至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108年10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8年7月31日、109年5月6日、108年12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年11月1日)(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證券交易稅聲明事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列印時間108年12月20日14時34分45秒)(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9年5月6日、108年12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年11月1日)(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69頁)、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71頁)、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7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9年6月5日、108年5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年3月28日)(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69頁)、中國信託銀行永昇國際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45頁至第9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7年4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07年4月9日)(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145頁)、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319頁至第333頁)、本案繳款書一、二(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等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被告詐騙經過證稱:我有要跟被告購買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記載之股票,我購買股票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葉沛成這個人,當初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過來死纏爛打,被告每天想到就打來跟我說股票的事情,久了之後就想說跟他買一、兩張,我以前有因為朋友的關係有買過一次未上市股票,我是以有沒有交證交稅來判斷有沒有買到未上市股票,被告曾跟我說可以去參加昇陽公司投資的聚會,但都沒有做到,也有傳送推銷股票的訊息給我,我於107年4月10日前已經向被告購買了7.5張昇陽公司股票、5張葡眾公司股票、3張百泰公司股票,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107年4月10日14點前會交付股票,但後來沒有拿到股票,被告有跟我說原因但我忘記了,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有提供其他的方案給我選擇,另於107年4月25日詢問我,百泰公司股票可不可以提前交,我有說可以,但後來百泰公司股票的部分轉到葡眾股票去就不了了之,被告並於107年4月26日說要退款給我,我有於107年5月4日提供帳號給被告,但都沒有錢進來,被告有於107年6月20日約我到群益證券拿證券簿,有一張字條,但股票都沒有進來,被告有約我於107年7月23日找公證人把葡眾公司的股票做公證,我與被告另於107年7月25日在麥當勞討論葡眾股票,並有簽投資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05頁)。被告總共賣我500多張,並將之前所有的投資金額都轉到這邊來,依照上開合約書我總共要付750萬元,我好像付了100至200萬元,因為被告沒有將股票給我,我不可能全部付給他。被告於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6日都有傳訊息說要匯款還錢,但後來都沒有匯款,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有傳送訊息說要送530張葡眾股票給我,但後來他沒有送過來,也沒有見面,被告一直沒有給我股票,但我還一直匯錢是因為我要買葡眾公司股票,被告說錢沒有繳夠,我有跟他說股利已經那麼多了,用股利繳都可以,但被告就會找各種藉口,例如說要節稅等語來跟我要錢,我最後一次匯款給被告是109年9月30日,我總共跟被告購買561張葡眾公司股票,被告有在107年4月3日傳訊息說要拿葡眾公司的稅單給我,但我後來也沒有拿到稅單,我有拿到107年4月3日昇陽公司7,500股的稅單(即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223頁),我沒有拿到107年10月2日葡眾公司500股的稅單(即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225頁),我有拿到108年6月6日葡眾公司的稅單影本(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227頁),但不是寫這樣,他給我的是我提供的影本,上面股數是寫500多張,不是只有1張的,被告曾於107年10月16日有因為住院叫我匯款5萬元借他急用。被告有於107年10月17日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傳訊息跟被告說葡眾公司的股票沒有收到,因為被告說有寄出來了,但我都沒有收到,107年10月19日我有傳訊息跟被告說他寄來的轉讓書內容有塗改,這時候我都還沒拿到股票,被告說以後會陪我去辦,轉讓書塗改應該沒有問題,但我沒有理被告,因為被告東西一直沒有給我。我於107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22日間還有一直把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找藉口說要把股票辦好,說要補辦節稅,找專業人士辦理等語,被告都是用語音跟我說那些錢要幹嘛,我沒有買新的股票,只有買葡眾公司的股票,綠鼎的股票是被告送的,包括在葡眾的股票裡面,就是用來長股息。我與被告有簽立協議書(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一第273頁),內容有寫到「訂於108年8月1日交葡眾565張,及綠鼎500張,同意交兩檔現金4,294萬元」等語,內容是在說股利,是被告簽給我的,簽協議書的當天,被告還跟我要了15萬元,我後來也沒有拿到上述的股票跟金錢。被告還有交付一張面額5,700萬元的台新銀行支票給我,被告說包含股利,還有被告本身買葡眾公司股票的股利,擔保如果108年8月2日沒有拿到股票,就可以到銀行軋票,被告也有拿印章給我,後來我有去銀行,銀行跟我說是偽造的,日期也是偽造的。被告也有交給我被告的元大銀行的帳戶與提款卡,跟我說沒有拿到至少可以領500萬元出來,但我後來沒有去領,票軋不進去我就沒有軋了。整個過程中我只有拿到3張百泰股票,後來3張百泰股票被告也收回去了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761號卷二第310頁至第327頁)。是告訴人林裕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與被告接洽購買包含昇陽公司、葡眾公司、百泰公司、正瀚公司、高端公司等之未上市股票,並有分多次交付如前所述之款項給被告,然僅有取得3張百泰公司股票,其他股票均未能取得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㈢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9月間,與告訴人林裕舜以通訊軟體LINE密切聯絡,內容除表明被告有能力取得多檔未上市股票外,並強力推銷告訴人購買,且應允均可如實交付:「(未註明部分為被告傳送之訊息):
(107年4月25日)林大哥 百泰如果提前交可行嗎
更正一下基亞疫苗改名叫6547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在上櫃那一欄稅報10元實際成交價。
(107年5月14日)大家早 正瀚送過戶待取回,今日三點回 送的時間,待確認送的時間確定,如還是拖延今日就開始 開放退款,連我也覺得拖的時間有點久,但請相信我們真 有追趕這時間。
(107年6月7日)抱歉跟大家回報一下,百泰還未收到的人 跟你說聲抱歉,目前他停止過戶,要開股東會,所以要到 6.26才能過戶,才能交,真的很不好意思,現在正在商量 處理方式,請大家等我一下謝謝。
(107年6月15日)感謝大家等待,昨日三點半前該送辦都完 成等看簿子結果,簿子已經可以取回查看,如尚未查到的 再多等一天,此次是最後,如果有問題再跟我聯絡,帳款2 0以內我個人詢問皆已經收到,超過的請耐心等待,因帳款 全數加總金額大,除了銀行通報跟每日轉出有問題,請大 家耐心等待,我隨時會接電話有問題再請大家打給我,此 次將會全數做清,謝謝大家。
(告訴人)經電話詢問群益世華都說沒有收到!請查證何 時可收到!謝謝。
(被告)有有,群益有打給我。
(107年7月24日)正瀚可行,只能做一筆。
(107年7月25日)林大哥,我提前出發過去你那了,快到再 打給你,我要提前跟你對帳,張數、合約再整簽一次,細 節內容都跟你說清楚,最後一關也是要保障你,快到打給 你,約麥當勞喔。
(107年9月21日)林大哥,星期一跟二你挑一天,我送530 張過去,另外35張我還在等拿可以的話一併送,都先交 你,再看怎麼過戶好。
(107年10月19日)
(告訴人)注意,你寄來的轉讓書股票號碼,戶號、戶名都 沒寫只蓋章,受讓人名跟統編有塗改行嗎,請查證為荷。(被告)轉讓書一般股務都有,除了自辦,所以我臨時拿之 前的改,轉讓書是可以塗改的,放心我在跟你約時時間會 確切,我會陪同以及要買的人我將一併約齊一次解決,請 放心。
(107年10月24日)
(被告)非常感恩星期五一點,處理滿意我們兩清,不滿我 們先拿回錢,感恩感恩。
(告訴人)你傳的稅單有問題到底總股數是多少,單價?總 價?
(107年10月25日)
(告訴人)可傳繳稅單給我。
(被告)稍等回覆。
(107年11月20日)林大哥,我要再延後一天,另三個過戶 有問題,我半小時給你電話用講的。
(107年11月28日)晚安股票今日尚未移交,請大家明日十 點等我確認電話,我會提供地址,跟確保錢、股票都到 位,並相約一次全數要交給各位完畢,絕不會讓各位白 跑,謝謝大家。
(107年12月18日)匯完煩請拍單給我,我立即快快處理, 把這事處理掉。
(108年1月11日)金額大,你先看有沒寫錯帳號,我等一下 打給你。
(108年5月13日)林大哥,回覆一下,本應該成功,但差15 沒調到,這些股票交不出去昨天就這樣帶這去談,本來都 把錢四千拿出來算,結果發現少了一點就被刁難。我應該 是確定擠不出來,這邊就現在給你一個明確的答案,15補 上,就錢股票全到手,不補上就全退回。一個工作日把你 錢全數退還,他用這不成比例的金額為難我,我突破不 了,看你有意願幫忙,如沒有一天內我就退一退。林大 哥,想一想我還是把他做起來好了,我姐又幫我借了一 萬,尚差四萬,退掉我之前付的所有稅金跟錢莊利息,我 真的虧太多。
(108年5月22日)
(告訴人)你是說把錢放在集保帳戶掌握在手裡那就趕快處 理。
(被告)是,好,四點前回覆。
(109年10月27日)錢用匯的目前遇到一個問題,中國信託 跟我說三重厚德分局停掉我的帳戶,我正在問原因他還沒
回覆我。所以等他回覆永昇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詐騙電 話查證中,所以明天才處理你的問題,如欲麻煩會先整理 你的本款退還讓你買賣雙方去交易,我先問清楚謝謝。」 此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 憑,並經偵查中查扣被告手機並還原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一第 37頁至第165頁)。
㈣細繹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再三向告訴人表明其確有能力取得未上市股票外,並多次向告訴人催促繳納款項以利股票過戶及交易,於告訴人支付款項後,被告即改以各式理由推脫無法如期交付股票,且遲至109年10月仍未依其承諾之內容交付等額之股票,亦無法將告訴人所給付之高額款項退還,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於該段
期間內,卻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高額款項,然並未依雙方約定內容交付或交割對應之股票給告訴人取得。
㈤被告雖有承諾告訴人會協助購買昇陽公司、葡眾公司、百泰公司、正瀚公司、高端公司之股票,然於107年至109年間被告僅有交付昇陽公司7.5張股票、葡眾公司1.5張股票予告訴人(此部分尚難認屬詐欺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1017448號函及所附被告為出賣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221頁至第227頁)。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應允之葡眾公司股票多達550張、正瀚公司10張、綠鼎公司500張、高端公司20張,此業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是否有被告購買昇陽公司、葡眾公司、百泰公司、正瀚公司、高端公司等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款項書資料,經函覆查無相關資料
等情,此有該局113年3月2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548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369頁)。被告亦坦言本案繳款書一、二內容均不實在,然其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以親自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一第202頁及本院卷第191頁)。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自始即未持有、亦無可取得買賣上開大量股票之確切管道,卻不斷長期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持有或有管道可直接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且由被告於約定期日未完成股票過戶事宜時,其非但未依約返還已收取股款外,反以可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以規避還款責任之客觀行為以觀,亦徵被告自始即無可取得買賣上開大量股票之方式,是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詳後述)之犯意甚明。
㈥另本案繳款書一、二
所載內容,係根據107年10月2日及108年6月6日之葡眾公司1.5張股票之繳款書變造其買賣股數
、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應納證券交易稅額部分更改數字,均為變造,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1017448號函
暨真正繳款書及本案繳款書一、二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221頁至第22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本案繳款書一、二係葉沛成變造後交予伊等語,而證人楊欽証亦證稱曾見過葉沛成變造國稅局的單子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一第202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307頁、本院卷第191頁)。綜合上情以觀,本案繳款書一、二係葉沛成變造後交予被告,亦
堪以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股票來源是葉沛成,伊只是中間人,因為葉沛成沒有交股票,故無法交給告訴人,也沒有不還錢,本件是單純民事糾紛,並舉出證人楊欽證、游崴綺為證。然查:
⒈依前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告訴人質以股票過戶不如預期之際,被告或稱:股款未到位,或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從未曾告知告訴人係因葉沛成未交付股票,倘如被告所辯,為釐清責任,理應要求葉沛成出面對告訴人解釋,
而非以其他理由搪塞,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
⒉再據證人即出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楊欽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跟我借約200萬元,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款項,我也有借被告帳戶,並曾於被告領完錢後,基於安全考量陪同被告到五股區葉沛成住處停車場交付幾百萬元給葉沛成,但我不記得時間,也不知道金錢來源,我不認識告訴人,但有看過他,我不認識葉沛成,只有跟葉沛成講過一兩句話,葉沛成沒有跟我提起過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306頁至第309頁)。另據證人即游崴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工作的主管,被告本來就在做股票,他一直有在做證券,因為我也是投資者,被告曾跟我說過其上游是葉沛成,股票會由葉沛成統一購買,先登記在葉沛成名下,買完過好戶才會過到我名下,但葉沛成沒有直接跟我說過股票會登記在他名下,我有見過葉沛成好幾次,我、被告以及葉沛成會一起去過戶,有一次是一起去過戶百泰的股票,我陸陸續續都有拿錢給被告,我也有看過被告交錢給葉沛成,但不知道是誰的錢,被告偶爾會給我看他與葉沛成間之單據,也有在聊天時告訴我葉沛成過世的事情,我不認識告訴人,葉沛成也沒有跟我提起過告訴人,被告沒有發過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及廣告訊息給我,我與被告是一對一私下聯絡,沒有加入多數人的群組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299頁至第305頁)。是上開證人即楊欽証、游崴綺雖均證稱曾見被告有交付金錢予給葉沛成,然其等均不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數額、目的及詳情為何,其等亦與告訴人不相識,葉沛成亦未向其等提及告訴人,故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葉沛成款項與協助告訴人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有關。
⒊證人即游崴綺雖於原審證稱:相信被告有管道取得未上市股票之證述乙節,然此僅為其個人意見或聽聞被告所述,縱其有與被告交易過百泰公司之股票,然交易情節、數額與告訴人並非相同,自難以認定被告有取得上開高額股票之管道及能力,無從憑此認為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是以,辯護意旨以被告並非詐欺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另提出其與葉沛成簽署之同意書二份及葉沛成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資料及其他交易資料,欲證其上開所辯為真(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17頁至第43頁及本院卷第213頁、第214頁),然該同意書及相關資料中「葉沛成」之姓名均書寫為「葉配成」,關於「百泰公司」部分亦寫為「百態公司」,此種顯然錯誤顯非單純筆誤,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同意書上所載之股票包含「昇陽50張、葡眾600張、百泰60張、正瀚300張、基亞高端50張、浩鼎300張、綠鼎550張、賽亞60張、洋華共計1500萬元整」(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一第215頁及本院卷第213頁),亦與被告承諾告訴人欲購買之股票張數及金額均不同,自難據以認定上開文件確係被告欲協助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用。況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高達500多萬元,衡情若為合法交易,自應以金融機構匯款之方式處理,然被告未能提出匯款予葉沛成之相關憑證,是被告上辯,自難採信。
㈧關於本案支票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後來有拿本案支票去銀行詢問,銀行說是偽造的,因為日期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326頁)。經原審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大小章是否與留存之大小章相符,該行函覆: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位大小章樣式,就函到日113年1月15日之查詢,確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留存於該函之大小章樣式,有該院函文在卷
足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而本案支票未曾有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紀錄,亦未曾經提示乙節,有財團
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4年5月8日台票總字第1140001348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25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1頁)。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實乏證據證明本案支票係經偽造或變造。
⒉檢察官雖指出嘉日公司負責人洪佳平於105年9月3日身亡,自無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然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
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自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自願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是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並不成立偽造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社會上販售之「人頭支票」、「
芭樂票」,既然不乏有發票名義人知情並自願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者;縱屬未經授權者,因此種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往往須經過一段時間出現大量退票情形後,經銀行或檢警通知本人犯行方遭發覺,在此之前並無他人知曉,則能否推論購買者在取得之初,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不確定故意,自有所疑。是被告因與葉沛成有金錢往來而取得本案支票,要非毫無緣由,且本案支票上之大小章亦無偽造、變造之情,亦未有提示不獲兌現之紀錄,是實難單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股票買賣糾紛,即推論被告於葉沛成交付本案支票之初,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遑論係與葉沛成共同偽造本案支票甚明。
㈨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張春美,待證事實為張春美曾向被告購買本案股票,然張春美曾否與被告交易本案股票,實與本案無涉;被告另聲請調閱葉沛成證券交易繳納稅款資料,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確已轉交葉沛成,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
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是被告拍攝本案繳款書一、二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閱覽,依上開說明,自屬準私文書。
㈡按刑法之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本件被告所傳、給予告訴人之本案繳款書一、二,係依據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性質上屬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佯稱可低價購買股票且於無法達成時諉稱可轉換其他股票或保證還款等方式,拖延其還款義務,其係以相同手段,在密切接近的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施用
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詐欺案件論處罪刑,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雖有交付告訴人本案支票,惟本件要無證據認定本案支票係屬偽造或變造,原審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容有未洽。㈡就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代為繳交稅款,而交付內容不實本案繳款書一、二,然此部分並未變更繳款書之本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㈢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屬偽造有價證券等情,然該支票發票人欄位大小章樣式,確實為嘉日國際有限公司所留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大小張樣式,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5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115頁),又查無其他證據可
佐證該支票有遭偽造之情事,是以無從認定該支票為偽造有價證據,已如上所述,是以無從依刑法第205條就該支票為沒收之
諭知,原審認定該支票屬偽造有價證券而依上開規定沒收,容有未洽。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葡眾公司、正瀚公司、高端公司之股票,仍向告訴人佯稱能協助購買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共計492萬8,060元之款項,受有相當嚴重之財物損失,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高,其惡性實非輕微。另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自114年7月起,於每奇數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允諾賠償金額之態度固值肯定,惟本案自案發時起迄今已逾7年,被告分文未付,且被害人受損金額非微,以前揭方式分期給付,需耗費相當時間,無法及時填補被害人,況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真摰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本案被告共計向告訴人收取492萬8,060元,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本案繳款書一、二等物,均係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欲取信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給被告,雖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給告訴人,非屬被告持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亦非
違禁物,故尚無須宣告沒收。
⒈被告有於107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其有昇陽公司增資股票出售云云,雙方並於107年3月下旬某日簽訂集資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共9萬元,購買昇陽公司股票共7.5張(每股12元),告訴人則於107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及於107年3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被告另於107年8月22日,向告訴人稱欲以6萬元出售昇陽公司股票3張云云,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集資合約書,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⒉被告有於107年3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向告訴人稱其有葡眾公司股票願低價出售云云,雙方並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30萬元,購買葡眾公司股票2張(每股150元),告訴人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
⒊被告有於107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其有百泰公司股票願買上開股票之股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共計交付昇陽公司7.5張股票、葡眾公司1.5張股票予告訴人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1017448號函及所附被告為出賣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另告訴人亦證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百泰公司股票共3張,事後再由被告收回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326頁)。足徵被告確有交付部分昇陽公司、葡眾公司及百泰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雖未如數交付葡眾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然非謂全無交付。是被告既已履行部分責任,自難以其事後未依約如數全部給付,即逕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而以
詐欺罪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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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均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無須宣告沒收。 |
|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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