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浤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金浤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浤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63至64頁);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詳后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
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 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所量處之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罪,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我已經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其上訴理由所指科刑因素,業經原審量刑時一一
審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
洗錢、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
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業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金訴148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被告提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尚需扶養母親
等情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