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林賢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清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均
緩刑叁年。吳林賢、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林賢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吳林賢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19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一、原審
審酌被告吳林賢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應與非難,惟念被告吳林賢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且尚未清除本件棄置之廢棄物及
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則因實際負責人吳林賢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
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屬妥
適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自案發迄今,均未處理告訴人之子吳家鴻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垃圾;又被告吳林賢雖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命令提出「棄置場指廢棄物清理計畫」,但經主管機關以「審核不符」而退件,迄今仍未補正提送,顯見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毫無清運系爭廢棄物之計畫與作為,原審量處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之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被告吳林賢上訴意旨以:本件願意與告訴人吳盛錦和解,清除廢棄物。請求從輕量刑。本案態樣是針對土地被亂倒,被告吳林賢有清運執照,僅是一時無法送垃圾到焚化爐,如被告吳林賢被判一年半的刑度,將來可能沒有假釋空間,這樣對於修復土地沒有幫助,如被告吳林賢可以依照約履行,請諭知緩刑,如未依約,對於被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吳林賢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20萬元,難認有畸輕畸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一、按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林賢前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於並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吳林賢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稱願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請被告可依附件所示按期清除廢棄物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吳林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能減少其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林賢、崧橋公司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林賢同意於114年6月30日前將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號旁土地(即大竹段99地號土地)所留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清除方式如下:1.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2.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應清除所留置之三分之一以上廢棄物。3.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應清除尚留置現場之全部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