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滔(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
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
依舊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114頁),惟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62頁),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舊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後復交出,將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郭品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
暨其
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認犯罪,縱其
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
犯後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指示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他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參諸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行為
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
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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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000000」)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 詐術,致郭品蘩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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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