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婷
魏雯祈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苡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另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某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旋將網銀帳密以手寫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另於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理財顧問」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徐俊日佯稱未上市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代號,且即將於112年3月掛牌,算是抽籤前的第一波,需由徐俊日繳納股款方能盡快安排上市掛牌等語,致徐俊日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9時21分許,匯款19萬2,000元至廖苡婷安泰銀行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王先生」所屬集團成員,於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苡婷所提供安泰銀行、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徐俊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案經許玉珊、曾國書、張洪亞、盧家弘、胡念祖、黃文良、葉宗翰、劉麗珠、黃維邦、 王寶釵、葉志明、馮輝祥、李郡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06至11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見偵18958卷第21至25頁;偵20237卷一第51至54、55至57、79至81、105至107、149至152、183至184、231至233;偵20237卷二第3至6、91至93、109至114、141至144、161至163、193至195、203至206頁;他6830卷第7至12頁;他6829卷第5至7頁)相符,另有安泰銀行存提記錄單(見偵18958卷第45頁)、合庫交易明細表(見偵20237卷一第17至41頁)、合庫商銀113年6月6日函
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6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30001957號函暨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第79至82頁)、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0237卷一第43頁)、安泰商銀112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139卷第43至45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第27至29頁)、徐俊日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958卷第33至39頁)、許玉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一第93至99頁)、曾國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157至168、173至179頁)、張洪亞之歐司瑪公司認股繳款書影本及匯款回條(見偵20237卷二第99至105頁)、褚玲如之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他6830卷第19至37頁)、盧家弘之歐司瑪公司信函及認股繳款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歐司瑪公司股票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195至228頁)、胡念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交明細影本(見偵20237卷二第119至130、133至137頁)、葉宗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65至70頁)、劉麗珠之匯款筆記、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二第145至146、153至155頁)、黃維邦之歐司瑪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237卷二第21至85頁)、葉志明之歐司瑪公司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二第169至185頁)、李郡玹之歐司瑪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收據影本、名片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115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58卷第27至32、41至43頁;偵20237卷一第59至64、83至92、109至114、141至144、153至156、169至172、187至194、235至239頁;偵20237卷二第11至20、89至90、95至98、115至118、131至132、147至152、165至168、197至199、207至209頁;他6830卷第13至18頁;他6829卷第9至11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
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
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徐俊日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俊日,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且同時幫助「王先生」所屬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中,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依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經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如法院認為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内,不應以退併辦處理,此部分仍應予判決。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王先生」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之人,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更應知悉他人無故借用其金融帳戶交易股票,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恣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更造成受詐騙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現年4歲之子女,現於從事團購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本案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俊日達成和解,然其所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龐大,交易人數更多達15人,故其所為對於證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造成之
法益侵害尚非輕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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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 | |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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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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