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4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如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3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13年6月5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院楓刑民113訴253字第1889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99至205、207、215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25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及沒收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此外,自被告近年入出境紀錄觀之(見113偵11246卷第319頁),其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且每次出境時間為一月、二月餘,可認被告確有在國境以外生活及居住之能力,難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刑期並無較原審判決之刑更重之可能,以原審所處刑期,應該是3年就可以假釋,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甚且未至刑罰執行階段,何能預期被告日後必有悛悔實據而獲致假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徒憑己意預斷將來執行之刑期縮減、假釋情形,反推其逃亡可能性降低,自無從採憑。再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惟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