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部分,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就其附表一編號82至217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雖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其現無施用大麻之慣行,對於大麻之品種及品質亦不知悉,僅係出資並書寫信封上之地址寄送回
另案被告黃震愷所提供之地址,本案所涉大麻總重約1,000餘公克,不僅未流入市面且均遭
扣押,並未因此助長毒品氾濫之情形,自本案卷證以觀,被告並未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其父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頻繁進出加護病房,須被告協助,被告前案僅係
幫助犯地位,並非犯罪之核心人物,故其品行及素行與常人間應無過多差異,被告為大學肄業,
犯後對於所知之犯罪細節及規劃均坦承相告,自始均為認罪答辯,避免訴訟資源耗費,犯後態度良好,於4個月之
羈押期間已痛定思痛,已達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未來不致再犯;被告行為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之大盤毒梟倚靠運毒獲取高額利潤之行為顯然不可相提並論,應有所區隔,其情狀確實
情堪憫恕,縱依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科刑過重之情事,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是代趙龘譁出資,實際上是趙龘譁向被告借款,並非金主,被告的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於其他另案被告黃震愷等人,刑期卻較另案被告的刑度重,量刑不當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震愷、張歸意、趙龘譁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自泰國寄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入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47至61、474至481、532至543頁,原審卷第40、94、183頁、本院卷第158頁),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34歲、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人,其對
毒品之危害自不能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無視
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共同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年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被告業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
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及對
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
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㈢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㈠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無視政府禁令而
運輸、走私大麻入境,且其所
運輸、走私之
毒品總重達1,000餘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助長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
參酌其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綜合參酌
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認原審所
量刑度尚稱妥適,
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
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是代趙龘譁出資,是趙龘譁向被告借款,其並非金主,其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於其他另案被告黃震愷等人,刑期卻較另案被告的刑度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陳思妤出資,在泰國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而與趙龘譁在泰國將已真空包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再由陳思妤將黃震愷所提供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間,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依黃震愷、陳思妤及趙龘譁之指示整理收件地址,將相同行政區之收件地址歸類並擘畫動線後提供予黃震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趙龘譁、陳思妤指示,前往收件地址查看有無大麻信件
送達,並將信件取回」,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對出資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衡情不論被告與趙龘譁間就被告所出款項作何內部約定,顯均無礙於本案購入大麻毒品之資金係出自被告之事實,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由陳思妤出資」以「在泰國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之事實,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於其他另案被告,刑期卻較其等重云云,然
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依本案之事實認定,除購毒資金來自被告外,被告尚有書寫共犯黃震愷所提供空屋之英文地址、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已真空包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由被告及趙龘譁接續自泰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等行為,其與共犯黃震愷等人各自分擔之行為雖有不同,然其犯罪手段、態樣、扮演角色、犯罪分工等量刑因素與其他共同正犯相較,應屬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於量刑上予以區別,尚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㈣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震愷、張歸意、李忠樺,待證事實為本件大麻,形式上雖係由被告出資,惟被告係代趙龘譁向黃震愷等3人各墊支8千元泰銖現金(共24,000元泰銖),並非實質出資者,認為此節涉及量刑輕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65至166頁),然縱辯護人之主張為真,亦與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由陳思妤出資」以「在泰國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之事實,並無二致,故上開待證事實核不影響上開量刑依據事實,其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