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而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信溢
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實質上一罪(如:
吸收犯、
接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
參照)。
三、
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
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
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
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
上揭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
搬運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
可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
迄今,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非可採。
(三)另
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嗣後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當
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直至
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罰金刑,復就被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的
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
容有未洽,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
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