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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24081、24973、32473、32638、39227、39228、40130、43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錢都交給別人,我沒有拿到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讓我可以上班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輕,且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曾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3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洪秀莉陳報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暨同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上訴雖謂:想要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惟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多次傳喚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惟其等自始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定期傳喚被告及各該被害人行調解程序,被告及各該被害人亦均未到場,調解亦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0、79、85至86頁),已給予被告與該等被害人協商和解之機會,而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協商賠償、宥恕被告,法院應予尊重其意願,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告有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亦與法不合。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補充法條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若溱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原判決附表編號2∕許莉榛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原判決附表編號3∕尤瑞足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原判決附表編號4∕王麗鳳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原判決附表編號5∕陳金靈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陳秀娟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原判決附表編號7∕伍建勲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