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24081、24973、32473、32638、39227、39228、40130、4396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下稱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
洗錢法第14條之
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錢都交給別人,我沒有拿到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讓我可以上班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輕,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曾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3年3月21日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洪秀莉陳報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暨同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
堪稱適當;且所
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㈢、被告上訴雖謂:想要與被害人
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惟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工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已多次傳喚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惟其等自始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定期傳喚被告及各該被害人行調解程序,被告及各該被害人亦均未到場,調解亦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0、79、85至86頁),已給予被告與該等被害人協商和解之機會,而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協商賠償、宥恕被告,法院應予尊重其意願,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告有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
諭知一節,惟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亦與法不合。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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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