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詩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銀秀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5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
犯罪所得及車輛
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輝龍園藝有限公司應與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輝龍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川竹公司)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科刑等其他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提供之109至111年度報表資料(見110他4242卷第307)可知,本件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各該年度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110年度為658,149公斤、111年度為175,559公斤,合計總重量833,708公斤。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8,720公斤,然依上開報表資料顯示,檢察官所指廢棄物重量1,628,720公斤,係包含109年度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795,012公斤,而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二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非屬被告二公司因本件
犯行而獲有之犯罪所得,自應
予以扣除,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計算基準,應予更正。
⒊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公司並沒有因違法清理廢棄物而獲有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卷附之「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110年度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及清潔維護案」、「111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及「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採購規範(見111偵50397卷第67至103頁),足認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所提供之勞務,除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境維護清理,亦包含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甚明。而被告二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所不爭執,則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即為法所不許。參以,被告輝龍公司之代表人李輝龍於
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今(111)年金安公司收我新臺幣(下同)12元,政府才給我1公斤7元等語(見110他4242卷第463頁),
堪認被告二公司確有因其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取業主給付之每公斤7元報酬甚明。則被告二公司於110至111年度間,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確實因而獲有5,835,956元(計算式:110至111年度非法清運之廢棄物總重量833,708公斤×7元=5,835,956元)。
⒋又被告輝龍公司代表人李詩龍、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詩輝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車輛互相支援,沒有額外要求報酬,不會算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公司享有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⒌至於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辯稱:後續的處理係交由金安公司,並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而依上述金安公司提供之報表顯示,被告二公司固分別於110年度、111年度,給付總計各為4,146,341元、2,212,044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與金安公司,然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業已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縱令被告二公司就後續處理廢棄物事宜交與金安公司,並因而支付上開費用,亦無從自上開犯罪所予以扣除。被告二公司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部分
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履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之用,且分屬被告二公司所有,此據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及同案被告李詩輝供述在卷(見110他4242卷第118、322、3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50397卷第111至131、185至207頁),固足認為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自用大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為被告二公司執行業務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二公司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係於110至111年間,被告二公司因而共同獲有之犯罪所得共計5,835,9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誤將被告二公司在109年度交與金安公司處理之廢棄物重量795,012公斤部分,列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認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1,401,040元,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
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不當。㈡、被告二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二公司得標各該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將廢棄物委由金安公司進行後續清除、處理,並無犯罪所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之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