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學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
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
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學(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100、110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併案之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另有113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鈞院審理中,請求與本案
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涉犯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經核本案係量刑上訴,且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該案件依法已礙難與繫屬之本案併案審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此部分合併審理之主張,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自應依個案整體情節,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維罪刑均衡原則,避免量刑失衡。
㈡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其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能順利借得所需款項,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9萬元尚非甚鉅,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
犯後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
堪認尚具悔意。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
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且曾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助
個人資料,
變造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
告訴人,並詐得錢財,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損及告訴人、林信助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原審調解筆錄
可佐,其犯後態度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接送長者之長照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㈠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2020年因疫情關系,生意嚴重影響,資金發生重大缺口,向周邊的親朋好友調度資金,最終還是只得結束營業。公司結束後,被告努力還債,因其中有經濟狀況較不好之親友需用錢,婆婆眼睛需開刀,亦急需手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不得已向錢莊借款,挖東牆補西牆,經濟更加惡化,始會情急之下犯下此案,被告已深知悔悟,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無法聯絡被害人,故無法償還;被告自2020年開始,即參與福智文教基金會從事公益活動,被告只要有多餘的時間就會參加,並不定時參加板橋月霞媽媽街友愛心便當活動,協助製作、發放愛心便當,而被告本身尚有父母須扶養,母親租屋住在被告家附近,由被告照顧,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
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公司結束後,努力還債,親友需用錢、婆婆需手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經濟惡化下始犯此案等節,已據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詐得錢財,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致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等
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其前揭行為之應刑罰性及輕重程度(含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予以量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參與公益活動、愛心便當活動,及尚有父母須扶養
等情,本院經核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亦無從依此酌量減刑;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無法聯絡被害人梁萬守,故未賠償其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查亦無被告有對遭變造身分證之被害人林信助相關之賠償,足認本案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是以,
原審既已就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