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1、3802、3803、3804、3805、3806、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
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凱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固予
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86、217、222頁),自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數甚多,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古光雄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古光雄等人之金錢損失,使告訴人等人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被告雖提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證明,然觀諸被告陳述其提供帳戶過程、開庭之應答,實際上與常人並無異,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
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刑度範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多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2月26日
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8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