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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均 
選任辯護人 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64號、第1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及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刑及沒收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柏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經原判決所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為給付。
    事  實
一、郭柏均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紅○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子數位公司)從未實際取得任何宮廟對於琉璃香爐之訂單,亦無成立專以製作及販售琉璃香爐之紅○子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子文創公司)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以佯稱其欲合夥成立紅○子文創公司、自己資力頗豐、琉璃香爐事業之前景看好云云,及如附表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欺方式,對王辭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1,788萬7,218予郭柏均(起訴書誤載為1,947萬5,589元,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因王辭笙察覺郭柏均持續拖延辦理紅○子文創公司之設立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辭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郭柏均所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王辭笙取得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辭笙、紅○子數位公司前設計師許志豪、前企劃鍾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認屬實。而依附表編號8「證據」欄所示被告與自稱「侯敬仁專員」男子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觀之,除可認被告有以冒用「國稅局專員侯敬仁」公務員名義之人對告訴人王辭笙共同施以詐術外,另據告訴人王辭笙所提供,被告在其面前與自稱「台新銀行吳專員」女子之通話錄音內容顯示(參原審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395頁、偵13864卷第423至425頁),被告尚有藉與該女子之對話,佯裝其在台新銀行某帳戶內尚有3,000萬元之現金,使告訴人王辭笙誤信其確有足夠資力,而使其詐術更易於遂行,亦可認被告有糾集「侯敬仁專員」之男子及「台新銀行吳專員」之女子,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辯稱本案僅其一人所自導自演云云,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王辭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辭笙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詐欺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觀察,應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既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冒用「國稅局侯敬仁專員」之公務員名義方式,即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之,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參本院卷第248、249頁),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固漏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參原審卷二第239頁),且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非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且漏未斟酌其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而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適用尚非妥適,且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辭笙及所營豪○公司以如附件「和解書」所示條件達成和解,除已給付300萬元及設定1,200萬元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豪○公司外,並就所餘1,000萬元約定自114年4月27日起按月給付17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114年4月15日和解書、匯款轉帳明細、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犯後態度已有大幅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與此,量處刑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佯稱合夥成立文創公司製作販售琉璃香爐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王辭笙交付高額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亦生危害,所為非當,然考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辭笙及豪○公司達成和解,陸續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如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現於臺北藝術家基金會工作、月薪7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就附表所示被告詐得之1,788萬7,218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王辭笙及豪○公司以1,300萬元達成和解,除已給付其中300萬元外,就所餘1,000萬元業經設定擔保並約定分期賠付,除就已給付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就其餘部分若仍諭知沒收則有過苛之虞,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原判決所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應予撤銷。
乙、被告所涉原審所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罪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含未經檢察官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罪部分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展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展公司以183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交付面額180萬元之銀行支票及匯款給付餘款3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影本、114年1月23日轉帳交易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86-1、187、201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據告訴人○展公司代理人到庭陳稱:本案請斟酌案情如符合緩刑條件,請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處刑度及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以偽造活存明細查詢電磁紀錄,及與銀行行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耀權施以詐術,以此詐得不法之裝潢工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非當,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展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並得告訴人○展公司之原宥,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獲填補,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罪所量處之刑,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展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可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所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應予撤銷。
丙、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犯本案之罪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辭笙、○展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展公司,就告訴人王辭笙部分則已部分履行,就所餘部分亦經設定擔保,並約定陸續給付之期限,依被告於上訴後之犯後態度轉變,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按期履行對告訴人王辭笙之剩餘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為給付。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詐欺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郭柏均佯稱成立紅○子文創公司,致王辭笙陷於錯誤,以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公司)名義,自豪○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郭柏均所申設台新銀行原戶名「紅○子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6年5月15日
100萬
⒈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3紙(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4號卷〈下稱偵13864卷〉第409至413頁)
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13864卷第415至416頁)
⒊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三第283、336至3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6年7月13日
100萬元
106年10月3日
35萬元
2
郭柏均於107年3月1日以通訊體LINE聯繫王辭笙,佯稱紅○子文創公司公司股款為會計「佩媛」挪用,無法支付上海琉璃廠商100萬元,致王辭笙陷於錯誤,同意調借款項,向其弟王辭中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郭柏均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3月1日
100萬元

⒈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三第283、345至350頁)
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偵13864卷第435頁)
⒊「佩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3864卷第31至37、293至295頁)
⒋被告與王辭笙107年9月2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7日LINE訊息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各1份(原審理由狀卷二第193至19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郭柏均於107年11月2日聯繫王辭笙,佯稱紅○子文創公司再度接獲訂單,然因公司帳戶遭凍結乙情,商請王辭笙借款給付上游貨款,致王辭笙陷於錯誤,以豪○公司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郭柏均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⒈備查結案聲明1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0卷〈下稱偵12840卷〉第37頁)
⒉豪○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偵13864卷第427至431頁)
⒊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原審卷二第325至38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4
郭柏均於108年5月14日,佯稱為行銷琉璃香爐,與博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威音響燈光設計有限公司簽約,預計於108年5月16日至18日,共同在臺北○○公園舉辦○○○音樂祭活動,為支付活動費用,致王辭笙陷於錯誤,分別以豪○公司兆豐銀行於右列時間開立如右列金額之支票並交付郭柏均
108年5月14日
130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借貸契約書1份(偵13864卷第433、437頁)
⒉支票存根2紙(偵13864卷第339、3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08年8月20日
151萬元

5
郭柏均於107年間,以自己及紅○子文創公司帳戶均遭凍結,無以支付與豪○公司共同成立之紅○子數位公司辦公室之裝潢、房租、水電、網路、中興保全門禁服務費、文具、管理費等辦公室管銷費用為由,致王辭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陸續為郭柏均代墊總金額如右列之辦公室費用
107年1月至108年11月間
443萬3,718元
(起訴書記載之金額誤載為355萬9,989元,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參原審卷二第239頁)
⒈王辭笙110年2月26日之警詢陳述(偵12840卷第9至16頁)
⒉豪○公司之給付租金、管理費、電話及網路費用、電費、保全費用、採購文具費用之統一發票、繳費單、繳費通知、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憑證(原審理由狀卷一第15頁至卷二第6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6
郭柏均於108年6月13日某不詳時間,向王辭笙佯稱販售玻璃香爐之訂金遭國稅局查扣,故紅○子文創公司須支付「李東洋律師」費用4萬元,致王辭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紅○子數位公司員工鍾泳諭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8年6月13日
4萬元
⒈被告、「李東洋律師」、王辭笙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2張(偵13864卷第371至393頁)
⒉鍾泳諭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864卷第165頁)
⒊王辭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理由狀卷二第13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參原審卷二第239頁)
7
郭柏均於107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佯稱紅○子文創公司須支付坤水晶產品貨款,使王辭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郭柏均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107年8月23日
⒉107年9月4日
⒊107年9月24日
⒋107年9月26日
⒌107年11月5日
⒍107年11月15日
⒈70萬元
⒉41萬元
⒊2萬元
⒋4萬元
⒌51萬元
⒍11萬8,000元
共179萬8,000元
⒈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原審卷二第325至38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參原審卷二第239頁)
8
郭柏均於108年間,向王辭笙佯稱販售玻璃香爐之貨款遭國稅局「侯敬仁專員」查扣,紅○子文創公司須支付稅金,因而有向印家彤借款,現須返還印家彤款項,使王辭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印家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109年1月15日
⒉109年1月16日
⒊109年1月30日
⒋109年1月31日
⒈5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
⒉3萬元
⒊5萬元
⒋10萬元、10萬元元、10萬元、2萬元
共63萬元
⒈王辭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理由狀卷二第73至89、91至143頁)
⒉被告於108年02月11日與「侯敬仁專員」討論銀行解圈進度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偵13864卷第357至369頁)
⒊「侯敬仁專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偵13864卷第291頁)
⒋財政部賦稅署監察組108年10月21日賦稅監字第108010243號函影本節本1份(偵13864卷第289至290頁)
⒌被告111年3月10日調詢筆錄1份(偵13864卷第11至29頁)
⒍中國信託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38號函檢附印家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原審卷卷二第171至18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參原審卷二第239頁)

9
郭柏均於107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佯稱某公廟會以現金支付向紅○子文創公司購買琉璃香爐之貨款,故須保全運鈔車來載運貨款,致王辭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郭柏均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9月12日
4萬9,000元
⒈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原審卷二第325至384頁)
⒉被告與王辭笙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偵13864卷第41至43頁)
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2020)台保現字第16號函影本1份(偵13864卷第285頁)
⒋家興保全109年7月10日(109)興保字第053號函影本1份(偵13864卷第287頁)
⒌被告111年3月10日調詢筆錄(偵13864卷第11至2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參原審卷二第239頁)
10
郭柏均於106年間起,向王辭笙佯稱為行銷琉璃香爐,紅○子文創公司須捐獻香油錢予各宮廟、宮廟相關人員之選舉,及北港燈會等,致王辭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郭柏均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帳戶內
⒈106年7月28日
⒉106年8月1日
⒊106年8月3日
⒋106年8月6日
⒌106年8月9日
⒍106年8月14日
⒎106年8月15日
⒏106年8月21日
⒐107年1月29日
⒑107年1月30日
⒈5萬元
⒉3萬2,000元
⒊3萬元
⒋5萬元
⒌3萬3,000元
⒍4萬元
⒎2萬1,500元、2萬8,000元
⒏9萬元
⒐80萬元
⒑100萬元
共217萬4,500元 

⒈王辭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理由狀卷二第73至89、91至143頁)
⒉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三第283至3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參原審卷二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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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柏均於107年間起,向王辭笙佯稱「紅○子文創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致王辭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金額之員工薪資
⒈108年1月19日
⒉108年1月19日
⒊108年2月1日
⒋108年2月1日
⒌108年2月1日
⒍108年1月19日
⒎108年2月1日
⒈7萬3,000元
⒉6萬5,000元
⒊15萬元
⒋27萬9,000元
⒌18萬2,500元
⒍19萬5,000元
⒎15萬7,500元
共110萬2,000元
⒈紅○子文創公司發給簡至惟107年12月薪資之收據(原審卷二第145頁上方)
⒉紅○子文創公司發給鍾泳諭107年12月薪資之收據(原審卷二第145頁下方)
⒊紅○子文創公司發給許志豪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原審卷二第147頁上方)
⒋紅○子文創公司發給顏暉恩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原審卷二第147頁下方)
⒌紅○子文創公司發給簡至惟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原審卷二第149頁上方)
⒍紅○子文創公司發給鍾泳諭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原審卷二第149頁下方)
⒎紅○子文創公司發給李志豪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原審卷二第151頁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參原審卷二第239頁)
共計1,788萬7,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