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84頁),而被告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判處被告陳志善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李煊喬遭詐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532元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仍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9告訴人李淑雲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及附表編號18告訴人張美月表示其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惟因故未到庭,有申請說明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另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均無法協商和解,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髮業助理,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12月1日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尚屬
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煊喬和解,原審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不當等語。然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定應被告應執行刑部分,
亦無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並已斟酌全案情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無非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煊喬成立和解。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參以,被告於本件係擔任取簿
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原審移付調解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淑雲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庭,而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成立調解。況原審科刑時並非僅以被告
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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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郭采竹( 起訴書誤載為「郭彩竹」,應予更正,未提告)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