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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雄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0歲,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動機僅出於好奇、好玩,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亦未曾引爆,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質、具體之危害,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與持有槍枝、爆裂物以擁槍自重或據以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之危害有別,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刻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被告持有本案
  爆裂物,數量非少,且將其中1顆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鐵釘,顯有藉此增強該爆裂物殺傷力之意,況其持有本案爆裂物,縱未另為其他犯行,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好奇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物品之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