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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宏宇刑之部分撤銷
顏宏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宇(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60、74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訊問筆錄內僅就其涉犯之罪嫌知詐欺而未包括洗錢,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65至267頁)等節,故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該部分有自白而符合偵查中自白得以減刑之情事。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51至57頁、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向車手收錢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56頁),而其所獲得之日薪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憫恕之情,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妥,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作為工作機使用,更與原審同案被告張珀瑋、姓名、年籍不詳「五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受有損害,其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節,對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秩序造成頗為嚴重之損害,雖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經綜合上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妥。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固無理由,已據本院前開說明,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且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均非佳。其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把風、監控、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前述),被告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併予審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其與兄共同負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吳振建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蕊」向吳振建佯稱:下載機構網站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因獲利太高,持續匯款會遭金管會調查及股票消息走漏,將付款方式改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家豪」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右列時、地,由張柏瑋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鄭安傑」,向吳振建收取右列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已蓋印、簽名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振建收執。
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段473巷11弄中興公園內
新臺幣(下同)55萬元
1.同案被告被告張珀瑋、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9至35、41至43、51至57、215至217、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61至63、53至54、61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63至69、75至76、85至87、217至219頁)。
3.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09至112、115至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3至135、143至146頁)。
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扣案之顏宏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員鄭安傑)(未扣案)
--------------------
偵字第2302號卷第216頁、第68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鄭安傑」印文1枚、簽名1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67至271頁)。
②左列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其影本(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6頁、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