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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賈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昇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代號Z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管理文書人員之主管工作,工作待遇比臺灣高且工作內容較為輕鬆等語,隱瞞到柬埔寨後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是否能拿到工作報酬端看隸屬詐欺集團心情,且護照將遭沒收,不得自由離去,並有若讓隸屬詐欺集團不滿,即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遭賣到其他公司等情事,使B男陷於錯誤,應允被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邀約。被告替B男處理機票及簽證等出國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駕車載送B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使B男搭乘同日8時30分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之班機前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賈哥」收走B男之護照、證件,並將B男帶往某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西港之據點園區,在該園區B男遭前開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每天工作12個小時以上從事電話詐欺,且完全未獲得任何報酬,直至111年8月21日,B男遭轉賣至另一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及泰國邊境之據點,在該處B男遭詐欺集團以持電擊棒電擊,幸於111年8月30日,B男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贖金,B男始由詐欺集團釋放返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及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甲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甲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甲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B男之證述、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B男護照內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替B男處理機票與簽證,是我哥哥林佑錚幫他處理的,因為他是我哥哥的員工。我有陪他去機場,也沒有替B男處理機票或簽證,不知道B男為何這樣指述我,後來B男跟我哥哥走的比較近,後來幾乎已經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9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B男關於本案證述相關園區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前案發生地點在西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老闆是「杭哥」、「豪哥」,與B男出境柬埔寨之時間所有差距,園區老闆為「賈哥」、「大胖」亦有不同;且B男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縱被告知悉柬埔寨有第2個園區亦未反於常情,不能遽認B男即係遭被告所誘騙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陪B男一起去桃園機場,B男於111年7月27日8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班機前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8月31日自柬埔寨返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至11頁、矚訴卷49至50頁)、B男於警詢中(偵卷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B男之護照內頁(偵卷41頁)、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不可閱覽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B男之證述:
 1.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1年7月27日會出境前往柬埔寨,是被告跟我說柬埔寨有文書處理的工作,工作輕鬆薪水多,我才答應被告要過去柬埔寨,出去的機票及簽證是被告處理的,被告有陪我到桃園機場,後來到柬埔寨西港,有一個叫「賈哥」的人來接我,要求與我同行的人都交出護照,並把我們都載到西港的園區,我才知道要開始做股票的詐騙,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只能待在園區不能亂跑會被管制,西港的園區做的不好只會被罵,不會被打,我在西港的園區待了三個禮拜就因為不明原因被賣到第2個暹粒園區,第2個園區會被持電擊棒電擊,第2個園區本來要求我簽要做1年不然要賠150萬元的合約,我就表示要直接賠付不做,我付了56萬元後,才從柬埔寨返台,第2個園區我只待了1個禮拜等語(偵卷23至29頁)。
 2.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兩周,被告介紹柬埔寨有文書處理高薪工作,沒有提到是不法工作,也沒有提到會被沒收護照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還說他會準備機票跟出發前的住宿費用、落地簽證費用,還說到了柬埔寨會安排人來接我們,後來到了柬埔寨西港園區,護照有被「賈哥」收走,開始用股票名義騙網友,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如果做錯事會被電擊棒電,太嚴重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不讓吃喝,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主管叫「大胖」,後來因為我犯錯太多,就被西港園區賣到第2個柬埔寨暹粒園區,不是被告介紹我去的,第2個園區是用聊天詐欺,我做了兩天就自己賠錢回來,我是請家人跟朋友幫我湊賠付的金錢,約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第2個園區主管的名字我忘了,老闆叫「泰哥」等語(矚訴卷214至239頁)。
 3.證人B男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
 ⑴證人B男證稱是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文書處理高薪工作誆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情,且證述係被告準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節,然上情僅有證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未有任何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幫證人B男準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補強證據足稽,是證人B男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其次,證人B男證述抵達柬埔寨西港即第1個園區,由「賈哥」收走護照,證人B男並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每天7到22時都要工作,不能自由出入,因故被賣到第2園區等情,亦僅有證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無證人B男在西港的哪個園區、受到上開待遇、有被賣到第2個園區等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亦未有何「賈哥」、「大胖」與被告間有聯繫或111年間在被告依「賈哥」、「大胖」指示,將證人B男送至園區之其他證據足佐。再者,證人B男證述其到第2個園區後,賠了50幾萬才能回臺灣等情,亦僅有證人B男之證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故其上開所述,是否確屬真實,容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B男於警、偵中稱第1個「賈哥」的西港園區,不會被打,只會被罵,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我在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17,000元約新臺幣56萬元才能離開云云(偵卷第27、96頁反面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在第1個園區會被電擊棒電擊跟關小黑屋,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是因為犯錯太多,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才能離開云云(矚訴卷第218頁),則證人B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在柬埔寨第1個園區會受到何種待遇、證人B男究竟何以被賣到第2個園區及證人B男是支付多少錢才離開柬埔寨第2個園區等情節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自足認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容有瑕疵,是否足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非無疑。 
 ⑶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被告於本訴(前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迥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憑被告前有詐術使人出國等節,即一併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在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節。另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因被告之兄要求,始陪同證人B男前往機場等等情,然查,證人B男上開指述之情節未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陪同其兄認識之證人B男前往機場之原因既未反於一般合理之常情,自不能只因被告曾陪同證人B男至機場,即逕認證人B男單方面指述其遭被告所誘騙、被告準備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第1個園區的工作情形及待遇、證人B男於第2個園區支付賠付後始能返台等情節,而認其前開指述均已補強。是以,本案既僅有證人B男單一之指述,復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B男護照內頁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依檢察官之前揭舉證事項,本院經核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同時期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前案),前案被害人受害情節與本件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等人之供述均可作為本件被害人供述之補強證據,然本案法院僅以於前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與本案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不同,逕認本件欠缺被告於本案有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於111年7月間誘騙B男前往柬埔寨而諭知本案無罪,尚難認符合倫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為111年7月,已相距1年以上,且園區老闆為「賈哥」、「大胖」,亦與前案發生之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顯有不同,自難逕以前案之被害人等人之供述作為本件被害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之內容;在欠缺充足之補強證據下,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就證人B男所述上開內容,僅有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有陪同證人B男至桃園機場乙節,遽認被告亦有於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公訴事實。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詐術、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