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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公布,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刑法第339條之4之新、舊法比較,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除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新、舊法比較,不再贅敘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外,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不予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共同對告訴人陳文蔚、吳濬百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共同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惟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陳文蔚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吳濬百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