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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3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陳信志為無罪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本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前往載運之聯單及實際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被告未為貯存行為,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旭昌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另於同年9月26日在被告大江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此為被告即旭昌公司負責人余宏濱、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上情固認定。惟查:
  1.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所見堆置在○○路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場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皆屬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等情,此有各該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升皇公司於111年間承作建築物結構外牆修復工程期間,委由被告旭昌公司派車將回收物載走,因回收物會附著混凝土等材質,被告旭昌公司從工程地點將回收物載走後,會將分類完成之垃圾載回工程地點,再由升皇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載走等情(見他字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陳稱升皇公司將工程廢鐵賣給被告旭昌公司,其請被告大江公司協助載運,因工程廢鐵會夾雜磚塊、混凝土等物,被告旭昌公司、旭昌公司派車到升皇公司施作工程地點將廢棄物載走完成簡易分類後,再將廢鐵以外之東西載回去給升皇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陳信志於偵查中,陳稱工地會讓被告大江公司載走工程廢棄物,由被告大江公司進行簡易分類等情(見他字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屬車輛於111年6月間,前往升皇公司承攬施作建築物外牆工程工地,將混雜土石、金屬等物載出;而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間,在○○路土地、○○路土地,稽查見有前開廢棄物堆置後,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路土地稽查時,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7日前往○○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中廢棄物代碼R類,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6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53513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卷第53頁至第57頁)、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及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2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就○○路土地、○○路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僅係以人工或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前開稽查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要難認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稱「處理」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依前所述,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確可進行分類行為。足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廢棄物載至○○路土地、○○路土地之目的,係為進行簡易分類,將工程廢料中夾雜不同類別性質之物品予以分開,以利後續運輸、處理等情,要非無據。
  2.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雖在○○路土地、○○路土地,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然依前所述,一般廢棄物在清除過程中,得從事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且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嗣後確將不同性質、類別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處理場。再桃園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於111年8月1日訂定「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下稱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後,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經核准登記為簡易分類貯存場,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事字第1110210976號令、「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前開環保局112年3月15日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環事字第1120049809號、111年11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10311249號函(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284655、11202845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僅將待分類之廢棄物暫置在上開土地,以進行簡易分類行為,其等無違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要非無憑。
(二)檢察官雖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列於第9條第6款),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等規定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三)、1、(1)點規定「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等未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應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上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見他字卷第419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或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者,僅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前所述,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局稽查人員在前開土地所見堆置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屬於各該公司經許可清除之範圍,嗣各該公司確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別交由合法處理場。又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1日、10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路土地一節,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8頁、第381頁),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將廢棄物放置在其等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非任意棄置在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且各該公司為進行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將收集、運輸所得之廢棄物集合暫行放置在土地上,亦屬合理。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其等僅係將廢棄物暫置在前開土地進行簡易分類,並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本案行為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是否相符,僅屬有無行政違規之範疇,無從逕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確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該等公司在承租上開土地後,至取得清除許可期間,在該等土地堆置、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即屬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辯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本來是供建材買賣所用,嗣因前開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在該等土地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在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前,確有載運或在上開土地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所指為有據。另檢察官指稱環保局承辦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廢棄物代碼0-0000之廢棄物不可從事簡易分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依前所述,廢棄物代碼0-0000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已有前開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而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傅家容於偵查中,係證稱升皇公司就廢棄物代碼0-0000之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顯與廢棄物代碼0-0000廢棄物可否進行簡易分類一事無涉,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宏濱、陳信志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理」行為,或其等具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即對於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及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應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節,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代碼為何,以查明是否屬於可進行簡易分類之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前開稽查紀錄已詳載現場廢棄物之代碼,並有各該廢棄物代碼所示廢棄物名稱之查詢結果及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自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住同上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起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代碼:0-0000,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路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路土地、○○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載運至○○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1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被告旭昌公司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0000)、廢木材混合物(0-0000)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路土地、○○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路土地、○○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路土地、○○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