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3821、4811、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修犯如附表一「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修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
所載詐欺手法,詐騙古信煌,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莊明修郵局帳戶內,莊明修明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幸茹、曾涵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王榮萩(
起訴書誤載為「王榮荻」,應予更正;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萩郵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榮萩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所示時間,以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唐綾霙,使唐綾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匯至王榮萩郵局帳戶內,復由莊明修指示不知情之王榮萩,於該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該筆款項後交與莊明修,莊明修再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信煌、幸茹、曾涵瑄、唐綾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35、17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下稱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
洗錢法第14條之
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助洗錢犯罪,各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如事欄一㈠至㈢所示洗錢、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顯有不當。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如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后述)。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逕論以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至於
被告上訴所指自白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據此提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節,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搶奪、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86頁),素行非佳,輕率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5183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4頁)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
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提領交付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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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莊明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莊明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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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同年3月11日17時0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 |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30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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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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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 證人即告訴人古信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533卷第4至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4月15日函檢附莊明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8至11頁)、111年5月20日函檢附𩞨史交易清單(見111偵3772卷第35至36頁) ⒊莊明修郵局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警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警卷第12至16頁) ⒌INSTAGRAM對託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17至21、25至26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8749卷第4至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11卷第14至1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莊明修國泰世華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見同上警卷第7至17頁)、111年10月14日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111偵3772卷第39至41頁)、111年4月15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11偵4811卷第31至39頁) ⒋(幸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假購物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8至21、22至34頁) ⒌(曾涵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壽豐郵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購物網站截圖(見111偵4811卷19至29、30、40至44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綾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5至6頁) ⒉證人王榮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100011396卷第1至2頁、111偵5183卷第54至55、59至60、65至66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24日函檢附王榮萩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7至12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警卷第13頁) ⒌(唐綾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截圖、轉帳單據、金融卡正背面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6至28、33、16至25、29至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