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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3、93頁,原審卷第361、4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有正當工作,並非常態性以販賣毒品為業,販賣之數僅有1公克多,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賺取差價不多,犯罪情節及主觀可非難程度尚屬有限,係在警方主動接觸之情況下進行交易,於偵審甲亦始終坦承犯行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原審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上述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知有期徒刑2年7月,較之法定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從輕,且其犯罪之情狀尚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論人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