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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芯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芯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98加滿」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為「98加滿」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江芯韡知悉有其他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林玥菲」、「BNP-李婭晴」聯繫張恩華,佯稱:可爭取外資內線交易之資格等語,張恩華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1時16分許,攜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張恩華即依「98加滿」指示前往上址,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張恩華並收取現金140萬元。江芯韡得手後,復依「98加滿」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藏放在附近某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芯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3頁、原審卷第50頁及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張恩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A08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18頁至第29頁及第40頁至第5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得減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條適用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檢察官原即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獨自一人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此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且依卷附被告案發當日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抵達○○高鐵站後至本案便利商店,再依原途徑返回臺中高鐵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偵卷第98頁至第107頁背面),全程被告均係一人獨自行動,未見有他人相伴同行之情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僅有跟一個暱稱「98加滿」的人聯繫,依其指示到指定地點收錢後,再放到指定地等語在卷足憑(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綜合上情以觀,並無證證據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受暱稱「98加滿」之人指揮外,尚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併此敘明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張恩華收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上活動教練,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有一3歲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暱稱「98加滿」之人應允給付車馬費等語(偵卷第13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卷第5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余佳恩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