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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俊(LIU  KA  CHUN)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嘉俊(下稱被告)
  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7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時未明確坦承犯行(少連偵卷第109至113頁),但偵查中,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曾自行書寫書狀提起抗告,於該書狀中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並承坦犯罪(本院偵抗卷第11至23頁),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無證據證明其有有獲取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合,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因員警埋伏方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係香港人,在台尚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在香港從事廚師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