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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振豪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與蔡○○、李○○(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香琴,佯稱申辦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參與操盤、投資股票獲利,致朱香琴誤信為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李○○,由李○○持往○○區○○路○段000號前轉交蔡○○,再由蔡○○繳回上手,孫振豪則於面交、轉交金錢過程在旁監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被告孫振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9至150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4、132、134頁),核與共犯蔡○○、李○○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8、23至27頁),並經證人朱香琴於警詢時證述詳(偵卷第45至4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3頁)、朱香琴與「信康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廣告連結(偵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與少年蔡○○、李○○共同犯罪,然依共犯蔡○○、李○○之供述(偵卷第13至18、23至27頁),蔡○○參與詐欺集團向李○○收取詐騙款項繳回上手,僅知悉被告為在旁監督之人,李○○則未接觸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二人年齡,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仍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5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朱香琴經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說明不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誤觸法網,且所擔任為把風工作,參與程度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願增加賠償數額,爰請再次安排調解,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車手、收水人員經手款項過程在旁監控,縱非詐欺集團核心主導人物,於犯罪結構中仍然具有較高地位,而非最低層之涉險性角色,難認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雖經調解成立,損失仍然甚鉅,原審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均已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雖陳明願增加賠償數額,然於審判期日並未遵期到庭,無從為更有利之量刑。
 ㈣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