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仟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載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供出犯罪上游,並有意與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等語。 一、被告雖稱其已供出上游,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結果:被告雖
指認林延松為共犯即上游收水,然檢視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本案向其收取贓款之共犯為林延松,至此查無相關證據
可佐林延松是否涉犯
旨揭案件
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足參(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資料,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云云。然查,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被害人共計3人,均未到庭,有報到單足佐(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有真誠調解之意,本案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新證據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編號1至3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坦承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中間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現行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不生輕罪封鎖效果,上開比較於科刑並無影響,然就上開均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其量刑時,已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蓉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之3%折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其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㈡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㈢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行刑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 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即附件二),就被告蔡建訓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
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建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蔡建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8、72、74頁)。
㈠核被告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小偉」、「林延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68、72、7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蓉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
懲儆。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之3%折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5809卷第16頁,新北地檢偵65048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則其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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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向「林延松」(另由警追查)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林延松」。蔡建訓即與「小偉」、「林延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持「林延松」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至19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50巷1號提款機,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將贓款交付給「林延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銘智、施棨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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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提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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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135號) |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因提領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與本件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相同之帳戶)內贓款,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追加起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偉」、「林延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6月13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案件(洪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建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棨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蔡建訓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地,提領上開施棨竣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施棨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棨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同一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14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之款項,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詐欺等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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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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