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霞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鄭朝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凱悅休閒館負責人,雇用蔣林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
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在新凱悅休閒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龍翠香、黃小妹(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摩及從事性交(指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按摩小姐陰道,即全套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指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即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全身油壓按摩12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價2,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或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徵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
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黃子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新凱悅休閒館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龍翠香為黃子耀按摩,龍翠香於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除為黃子耀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2,000元之對價,向黃子耀提供性交之全套性服務,黃子耀完成性交行為後,以現金200元、LINE PAY1,800元之方式,在上址包廂內將前揭性交易對價交付予龍翠香。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凱悅休閒館前查獲甫消費完畢之黃子耀,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凱悅休閒館佯稱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黃小妹為黃士峯按摩。黃小妹於按摩即將結束之際,向黃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後褪去黃士峯所著之紙內褲,以手來回摩擦黃士峯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鄭朝霞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下稱新天地養生館)負責人,雇用黃蕙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天地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美雲、鄭秀萍(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消費方式為全身油壓按摩120分鐘,費用為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徵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男客張智巽(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新天地養生館消費,由不詳之櫃臺人員接待並安排由林美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鄭秀萍,應予更正)為張智巽按摩,林美雲即於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先為張智巽按摩後,另以500元之對價,為張智巽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張智巽於上開猥褻行為結束後,支付現金500元予林美雲,並於離去前,於櫃臺向黃蕙子支付全身油壓按摩費用1,300元。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天地養生館前查獲甫消費完畢之張智巽,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天地養生館佯稱消費,由黃蕙子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鄭秀萍於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黃士峯按摩約30分鐘後,即主動向黃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俗稱「抓龍筋」之按摩生殖器半套性服務,經黃士峯表示同意後,鄭秀萍即褪去黃士峯所著之紙內褲,跨坐在黃士峯身上,為其按摩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鄭朝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警員黃士峯之職務報告主張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7、109頁),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其餘供述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107頁),本院審酌其餘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按摩費用由店家、按摩小姐依比例朋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行,辯稱:伊上對於按摩小姐有與男客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也都不了解云云(見本院卷第92、1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朝霞主觀上有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縱認
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提供性交易之行為,然客人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本案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被告當時既未在現場,主觀上自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經查:
一、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承租房屋及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等人為前揭會館之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渠等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前揭會館之消費方式均為全身油壓按摩120分鐘費用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再由按摩小姐、店家分別以700元、600元之比例拆分;男客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分別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會館消費,經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人員接待並媒介上開按摩小姐提供按摩服務;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間,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093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黃子耀、張智巽、黃士峯等
人證述情節均相符(詳後述),並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原審111年聲搜字16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凱悅休閒館店內外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監視器放置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前揭會館價目表、原審112年聲搜字9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天地養生館店內照片、電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實時監控翻拍畫面、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員警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8150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第81頁、原審訴1093卷一第69頁、偵24958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確有向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依證人黃子耀前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111年11月16日我有去新凱悅休閒館消費,櫃臺小姐問我有沒有預約,要找誰,我跟她講完後,她就跟我說幾號包廂,我之前有去過,
現場包廂女子跟我說有性交易,按摩完都會問,性交易的錢我是一半給現金,一半轉LINE PAY,是給幫我按摩的小姐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7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111年11月16日下午在新凱悅休閒館旁邊的7-11,我被警方攔查,這次我做的是全套性交易,小姐是龍翠香;我第一次去新凱悅休閒館消費時,沒有從事性交易,只有純按摩,第二次想說問問看,龍翠香就回答有,要再加收2,000元,被警察
查緝這次是第三次,
我一樣在櫃臺付了1,300元,這次我有從事性交易,所以我要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因為身上現金不夠,所以LINE PAY轉1,800元,剩下的200元是在包廂裡面拿給龍翠香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並有黃子耀與龍翠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偵8150卷第65至66頁)。
2.依證人黃子耀及前揭證據,並審酌證人黃子耀就龍翠香提供全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且其僅係至新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應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應認證人黃子耀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故依證人黃子耀前揭所述,
足證龍翠香確有與男客黃子耀,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並由龍翠香取得2,000元之全套性交易價款,益證在證人黃子耀在櫃臺給付1,300元後,其有從事性交易而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然因現金不足,故以LINE PAY轉1,800元,再以現金將不足之200元給付予龍翠香。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6日我們去查緝,是依照110檢舉案件還有專案小組的蒐證;我只負責喬裝,當天我進入新凱悅休閒館時,櫃臺人員問我是不是第一次來,然後收錢,櫃臺收1,300元現金,是為我服務的小姐帶我進包廂,小姐是櫃臺安排的,一開始是正常的按摩,按摩至少半小時,我本來是趴著,翻為正面後,小姐就指著我的下體,手部做動作,問我要不要服務,小姐在按我的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在新凱悅休閒館,我有帶微型攝影機,但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是掛在牆上,角度不對,沒有錄到清楚的畫面,因為我發出咳嗽的暗號,所以其他員警就進來了,當時我通報時,小姐已經碰到我的生殖器了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2.依證人黃士峯前揭所述在新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流程,經核與證人黃子耀互為相符,加以證人黃小妹於警詢時,並未否認當日
為警查獲時,係由其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服務乙節(見偵8150卷第108頁),故黃小妹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且其進入新凱稅休閒館消費時,先由櫃臺收1,300元現金,再由服務小姐即證人黃小妹帶進包廂,且黃小妹係由櫃臺安排的,一開始為正常按摩,按摩至少半小時,
嗣後即指證人黃士峯之下體,手部做動作,並在按證人黃士峯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
1.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天地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是編號10號的小姐提供,按摩時小姐直接幫我按摩生殖器,並指著我生殖器詢問這個要加價,需不需要,就以5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小姐是用手,我今天第一次至該址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完成半套。沒有使用保險套。有射精,是用衛生紙擦完後沖進馬桶等語(見偵24958卷第64頁至第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30日我去新天地養生館按摩,當天櫃臺人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我說沒有,第一次來,櫃臺人員就幫我安排,我記得是安排10號小姐;按摩就是先背部按摩,可能按到敏感的地方,翻回正面的時候是勃起的狀態,然後就幫我做完,我就給她500元,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2頁、第255頁)。證人張智巽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證人張智巽做油壓,除了油壓之外,證人張智巽有要求我幫他按攝護腺保養,我所說的攝護腺就是男性的下面旁邊的,是大腿內側等語相符大致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2.審酌證人張智巽僅係偶然前往新天地養生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且其就證人林美雲於上開時、地,為其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其嗣交付500元現金予證人林美雲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堪認證人張智巽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至證人張智巽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其交付予林美雲之500元是小費,
而非性交易對價云云(見原審1093卷一第252頁),然上情除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顯然迥異外,其既已支付按摩費,又有何情節須於按摩外另外支付高額之小費,凡此諸節,核與一般常情有悖,且
參諸證人張智巽
於距離本案發生較近、記憶更為清晰,且較少顧忌之下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採。是以,證人林美雲確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證人張智巽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並由證人林美雲取得500元之半套性交易價款,
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前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將攝影機放在我的背包上,其他員警可以同步看到我在房間內的活動,我付了1,300元給黃蕙子,然後她就找店裡的按摩師下來帶我,一開始按摩師是幫我做正常的按摩,進去房間後要把衣服脫掉穿紙內褲,快要結束的時候,她才問我要不要做抓龍筋的服務,有搭配手勢,我就說好,之後按摩師就跨坐在我的下半身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天地養生館也是我喬裝男客,這次服務的小姐是鄭秀萍,小姐是櫃臺安排的,在包廂內,小姐說因為你第一次來,有「抓龍筋」的服務,問我要不要加價,我說好;鄭秀萍後來按摩我的陰莖,有碰到陰莖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95頁、第198頁、第201頁)。
2.經核證人黃士峯就鄭秀萍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審
另案勘驗證人黃士峯之蒐證影片
略以:證人
黃士峯進入本案會館後,先交付1,300元予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黃蕙子,接著由鄭秀萍帶其進入包廂,證人黃士峯先趴著由鄭秀萍為其按摩背部,約30分鐘後,鄭秀萍要求證人黃士峯轉到正面,並隨手將燈光調暗,對黃士峯做出打手槍的手勢,且手比「五」之動作,經證人黃士峯表示「可以」後,鄭秀萍即跨坐在證人黃士峯身上,開始撫摸其之性器官,並表示「有人不會按龍筋」等語,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益證證人黃士峯前開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影片足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鄭秀萍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向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認定。
㈤至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雖一致否認有何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云云。然審酌其等從事性交易,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龍翠香等4人如坦言為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等人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係自曝其等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況其等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及其他員工間
乃利益共生,自難期待其等誠實為對己或前揭會館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堪認其等前揭所述,顯係為掩飾其等於前揭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免相關行政、刑事處罰及日後遭查緝,自無從遽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㈠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渠等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櫃臺人員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由被
告發放,按摩小姐之報酬則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成,由被告委由櫃臺人員拆帳給付,被告除固定每月5日、20日前往店內發放薪資外,每週亦會不定時前往店內察看等情,業經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云云,然有無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等情,僅是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圖利容留、媒介之事項之一,本案既經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按摩小姐之報酬則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成等節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本案未有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等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圖利容留、媒介之
故意云云,核與證人黃蕙子、林美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㈡
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詳後述),足見被告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
業據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林美雲、黃蕙子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第190頁、第197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281頁),足見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包廂對外隔絕效果及隔音效果均不佳,隱密性甚低,隨時可經會館內其他人員查得包廂內按摩小姐穿著是否裸露、有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而被告經營前揭會館多年,不定時亦會至該處巡視查看,則其就上情自無可能一無所知。而以性交易往往涉及猥褻或性交等私密行為,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男客與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之聲響,皆極易為外界所查覺。加之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均一致證稱按摩小姐為其等為性交易後,並未交代不能告知櫃臺人員等情(見原審1093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192頁、第198頁、第258頁),參以本案按摩小姐多為中國大陸籍之
女子,在臺灣謀生較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該份工作收入之情形,其等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在上開隱密性極低,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縱使為之,亦當交代男客應就性交易一事隱瞞櫃臺人員或其他會館人員,以免遭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發覺而遭受處罰甚至開除。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倘非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按摩小姐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等人,當無可能在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㈢又新凱悅休閒館內外,經被告設有監視器鏡頭11個,新天地養生館內外則設有監視器鏡頭共5個,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均得由櫃檯值班人員透過監視器螢幕即時觀看等情,有前揭會館之現場照片(見偵8150卷第127頁至第151頁、偵24958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又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私人手機皆經被告裝設監視器遠端監控程式,按摩小姐可隨時透過手機螢幕,即時觀看前揭會館之大門監視器畫面乙節,亦據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1093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289頁)。而新天地養生館為警查獲之過程中,按摩小姐鄭秀萍於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過程中,不時觀看其手機,並於員警進入店內執行搜索之際,隨即發覺,立刻停止行為並為證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等情,業據證人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凱悅休閒館鄭秀萍搓弄我的生殖器到一半時,因為她有在看手機,她的手機可以看到外部門口的監視器,她看到疑似警察,就說「警察」,幫我穿褲子,隨後白光就亮了;鄭秀萍要開始性交易的服務前,因為她是跨坐,就先把手機放在她右前方床上的位置同時監看,我有看到她的手機螢幕,螢幕上顯示的是門口的畫面等語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原審另案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並有手機監控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2495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前揭會館按摩小姐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避、拖延員警
臨檢、查緝,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不相同。
㈣另查,證人即新天地養生館按摩小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手機能否連結1樓大門監視畫面後,立即反應回答「手機可以」等語,然經檢察官接著詢問按摩小姐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目的後,證人林美雲則回答:「妳說什麼?等等我一下,不好意思,我沒聽清楚」、「不好意思,因為我跟妳講話有點緊張,總感覺妳說的話…我現在有點那個…我以為看著這個螢幕(證人手比法庭提示螢幕),我以為說連線這個螢幕,不好意思」、「店內1樓,我沒有」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89頁),足見證人林美雲於原審
交互詰問過程中,初始未及深思之際,先就其私人手機能看到1樓門口監視器畫面乙節為肯定之答覆,然經細加思索、權衡利弊得失後,即改口為否定之回答,益徵證人林美雲主觀上就其私人手機能看到門口監視器畫面乙節,亦認為係與一般合法店家之經營狀況不同,而屬應予迴避、隱瞞之異常情形,始為使被告脫免罪責而
翻異前詞為相反之證述。
㈤又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蔣林麗之警詢及證人黃蕙子於另案審理之證述
可資佐證(見原審1093卷一第158頁、第467頁、第468頁、第272頁、卷二第24頁)。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
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然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甫進入店內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然轉為白光,鄭秀萍
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此有前揭證人黃士峯證述及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且依新天地養生館之蒐證影片以觀,鄭秀萍於畫面時間晚上9時36分34秒許,開始為黃士峯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黃士峯即以暗號通知在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嗣包廂燈旋於晚上9時38分13秒許亮起,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依此足見包廂燈亮起與員警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故會館之包廂燈遙控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而非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是以,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店時,對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亦可見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對此顯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更足見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在店內作上開包廂設置相關之裝潢及配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當時不在場,其對於客觀上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等節毫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經營新天地養生館並雇用黃蕙子擔任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而以被告、黃蕙子均涉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警為偵查行為;嗣於110年間,又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再經檢警為偵查,前揭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4958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1093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被告經歷上開
偵查程序,顯已明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且上開行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惟由證人黃蕙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現場負責人,被告說全權給我們處理,她沒有常來,被臨檢後我們都會教育宣導按摩小姐,會開會跟她們說要把事情做好,不能做違法的事,但被告沒有交代清潔人員要特別注意保險套等物;偵查結束後,店裡的布置沒有改變過,我也不知道小姐的教育上面有沒有不一樣,因為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68頁、第280頁至281頁),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於經前揭偵查後,除仍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並未改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實際防範措施,
參酌本院前開證據資料以觀,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不在現場,其主觀上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㈦黃蕙子因擔任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以
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以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頁至第352頁);蔣林麗係新凱悅休閒館櫃臺人員,其係經由色情網站尋得該工作,且已於新凱悅休閒館任職數月等節,均據蔣林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71頁)。審酌蔣林麗擔任新凱悅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調派及款項收受,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有所掌握,更於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藏置身上,僅未及使用即為警搜獲,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櫃臺人員,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至蔣林麗所涉上開部分之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偵8150卷第165至166頁),並據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按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對於另案偵查、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於另案偵查、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另案偵查終結或判決之基礎,即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蔣林麗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案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是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二、㈠、㈡部分,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與蔣林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與新天地養生館不詳櫃臺人員及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則與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媒介、容留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揭會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隱藏違法之性交易服務,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男客按摩費用,應認為係犯罪所得。本案男客至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消費,分別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業據證人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分別陳述一致(見偵8150卷第104頁、偵24958卷第89頁、原審1093卷一第28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就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600x2)。其中於新凱悅休閒館部分所查獲之現金款項前雖經扣案,然業經檢察官於另案發還予蔣林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新天地養生館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當日之營業所得,此據證人黃蕙子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4958卷第51頁),堪認其中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營業所得金額7,7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情,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補充說明之)。 3.至黃子耀、張智巽與龍翠香、林美雲為性交易,雖另給付2,000元、500元之性交易對價,惟依卷存事證,前揭款項均係由按摩小姐龍翠香、林美雲收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設置或置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察官於另案
依職權發還予蔣林麗(詳附表一編號3至8「備註」欄所示),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經發還予蔣林麗之物品現仍存在或
猶為被告所
持有保管中,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是前揭之物即不再重覆於本判決內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等性服務,並藉此牟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仰賴存款,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前述「五、沒收部分」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提供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指證被告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又本案於性服務結束後,並未讓男客黃子耀、張智巽自行前往櫃檯就性交易所額外收取之費用結帳,而係親自收取費用,並無分文繳交於櫃檯收款之人員,或與會館朋分,卷內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被告當時並不在店內,無從與按摩師洽商因服務內容不同而為不同之收費,或指示按摩師應為何種服務,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在一樓大廳牆上標示消費按摩服務之一般價目表,事先亦無任何人與渠等介紹店內有特殊消費之行情,其收費標準既為2小時1300元,亦符合市面上一般按摩價格,若有性交易之情,亦僅為男客與按摩師之間私下交易行為,
㈡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顯與一般色情業者,往往會設置非開放空間之包廂、在包廂內上鎖,甚至在進入按摩之地點以暗門間隔,或在通往按摩處所中間通道増加門鎖,以阻擋或遲延檢警人員進入,俾得以避免遭警查緝按摩,而均隱蔽為之,則被告所經營之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豈有無暗門、暗鎖,一樓可隨時通往樓上,且樓上包廂亦僅以無法上鎖之拉門及貼皮木板材質之隔間牆相隔之可能?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是否不敢在該無法上鎖之房間內從事違法行為,僅屬主觀臆測,櫃檯人員當時僅告知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1300元,並無其他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倘若本案養生館內確有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應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及過濾客人以減少遭執法單位發覺及查獲之風險,然員警執行臨檢勤務進入本案養生館後,無任何警示燈或警示鈴響起,喬裝男客之警員仍在包廂內,且依社會上商業營運型態,店家為監控內外動態,設置監視器暨鏡頭,自難逕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設置監視器觀看店外動態,即謂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雖在按摩師之私人手機裝設監視器遠端監控程式,僅為嚇阻按摩師,令按摩師勿心存僥倖而從事性交易,尚難憑以遽指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㈢被告已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大廳張貼公告,鄭重聲明不提供性交易,並嚴厲禁止按摩師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縱認被告在宣導及視察上不夠積極而有經營管理之疏失或不當,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本件刑事犯罪之
積極證據。又被告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前案查獲之按摩師與本案查獲之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為不同之人,亦難藉此推認被告意圖營利而容任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指證被告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云云置辯。然按一般
經營護膚坊、養生館若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詳前述),足見被告對上情自知之甚稔。本案除有前開相關之證據資料外,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再審酌蔣林麗擔任新凱悅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調派及款項收受,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有所掌握,更於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藏置身上,則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凡此諸節,已據本院前揭認定,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之共同犯行,顯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櫃臺人員,有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甚為顯然。故被告上開辯解,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顯與一般色情業者不同云云。然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逕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而驚擾客人之理。其次,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甫進入店內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然轉為白光,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亦如前述,且本案包廂燈亮起與員警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會館之包廂燈遙控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店時,對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更足見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之理,是以,本案既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以在店內作上開包廂設置相關之裝潢及監視配備,此情顯非一般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甚為灼然。況且,按摩小姐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不相同。故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云云置辯,卻忽略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何以對於室內燈光明暗本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竟可在未經客人與按摩師之同意下,逕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更可由按摩小姐可透過私人手機監看監視器畫面,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容不值採。
㈢被告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固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更明知上開行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然被告於經前案偵查後,除仍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不僅未改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實際防範措施,自難逕認被告僅係宣導不周或視察不夠積極而有經營管理之疏失或不當,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邱曉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新凱悅休閒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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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蔣林麗皮夾內扣得,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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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蔣林麗所有,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
附表二(新天地養生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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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外,其餘部分7700元不予宣告沒收 |
| |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已諭知沒收(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至3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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