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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3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純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純華辯解略以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羈押訊問程序被告為圖交保照顧小孩才坦承犯行;未扣到毒品,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吳棋新、許瀚陽;是吳棋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非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被告與許瀚陽是合資購毒,被告買到毒品之後,將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於其住處交付,並非販賣毒品給許瀚陽。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吳棋新、許瀚陽在原審交互詰問之供述與警詢陳述相反;審酌其2人警詢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且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事實及吳棋新於原審供稱: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命其指證(原審卷一第384頁)以及吳棋新、許瀚陽警詢陳述距離本案為警查獲之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未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或權衡利害取捨得失,可認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原審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3頁,有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科刑紀錄,被告清楚知悉販毒是重罪。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坦承犯罪事實,清楚敘明賺取量差是販毒之獲利(聲羈91卷第26頁)並且當時有被告委任之律師在場,被告辯稱為圖交保而坦承犯行,無可採信。
(三)扣案物,只是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並非必須有扣案物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坦承犯罪事實,且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及偵查陳述相符一致,並有通訊監察、LINE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可證。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許瀚陽,顯然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向吳斯新購買毒品;與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及證人吳斯新、許瀚陽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皆不足採信,已詳細論駁。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原審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虛構證言,涉嫌偽證。原判決第11至14頁已詳細論述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原審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卻未予告發,應由本院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之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門號卡壹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棋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吳純華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之住處內,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吳棋新,並收取價款。
 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7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即時通訊之應用軟體「LINE」與許瀚陽聯繫,經許瀚陽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匯款1,300元至吳純華之帳戶後,由吳純華於同日上午前往許瀚陽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前揭匯款金額之1,300元為代價販賣給許瀚陽。因警方先已經檢察官核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吳純華許可為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拘提吳純華到案,並當場扣得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瀚陽於111年7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89頁),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併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上開筆錄而完備調查,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棋新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並告知其所涉罪名訴訟法上之權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5頁、第167頁),則其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吳棋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5頁,結文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4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與渠在本院審判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應答相悖,然觀諸證人吳棋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證人吳棋新雖稱遭警察誘導方為不實指證,但證人吳棋新亦於本院訊問時稱: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命其指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頁),則除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此空言指摘外,別無其他可考證據,又審以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吳純華或其辯護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吳純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取。
 ㈣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經本院審核認為當,而核發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資料均得為作為證據。
 ㈤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卷附有關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純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檢察官調查其他證據並據以起訴後,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翻異前詞,並全盤否認。被告吳純華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訊問時,固仍坦認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事實欄所指時間均有分別透過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證人吳棋新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且當時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亦有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證人許瀚陽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許瀚陽亦有匯款1,300元至其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是證人吳棋新到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非伊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伊與證人許瀚陽聯繫後,由證人許瀚陽匯款給伊,雙方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得毒品後,將證人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攜至其住處交付,並非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官於偵查中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吳棋新、許瀚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渠等後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不採之理由見後述),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自被告身上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9頁至第57頁)、許瀚陽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5頁至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91頁至第95頁)、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243頁、第245頁)、吳純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又徵諸被告吳純華並未對其先前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吳純華先前偵查中屢次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自堪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法官訊問時,向法官供稱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法官同時訊問其是否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訴外人張哲綱時,亦明白否認(見同卷第27頁),參諸當場亦有被告自行委任之白宗弘律師在場為其辯護(委任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31頁,係被告自行委任之律師,並非由法院指定之辯護人,可見被告與該律師之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從而該次庭訊過程並無不法情形乙節,自無可疑),且由被告在同一次庭訊中可以就疑似涉嫌之犯行同時有承認與否認之陳述,足認被告並未遭不當訊問,其陳述應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又以被告當庭亦清楚敘明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係賺取販入毒品與賣出毒品間之量差,且具體說明利得內容(見同卷第26頁),更可認被告當時並未就其所犯係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誤認,而可判斷其所為與其他涉及毒品轉手相關類型之犯罪型態有別,被告自亦不致就其與證人吳棋新間毒品之動向究竟係由何人賣出、何人購入乙節有所混淆。是被告當時既可明白就檢察官所偵查並據以聲請羈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法官自白,其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後,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否認,即難遽信。
 ⒉被告吳純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30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證人吳棋新賣給被告吳純華,然觀諸本件對被告吳純華實施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雙方於當日之對話內容僅可見證人吳棋新抵達被告吳純華住處,且被告吳純華應允開門讓證人吳棋新入內(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1頁),尚無法逕從譯文中認知該次毒品交易中,究竟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亦無法從中解讀販賣之標的、數量、價格等情。檢察官起訴認定係被告吳純華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係本於被告吳純華、證人吳棋新互核相符之陳述(見被告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吳棋新同年月4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70頁至第72頁),倘若並無此一事實,證人吳棋新何以能先敘明交易內容,且被告吳純華亦於接受詢問時為相同之應和?遑論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並未就該次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為6,000元等節有何不同之主張,益見該次交易之內容確與2人先前所述無訛。被告吳純華於審理時,既知可以抗辯本次交易之出賣人係證人吳棋新,何以當時並未為如此之答辯?參照當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法官訊問筆錄之內容(律師在筆錄上均有簽名,見同卷第18頁、第162頁及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8頁),當日被告吳純華既均在其自行選任之律師陪同下完成筆錄之製作,自不可能明知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拒不提出,反而自承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是益見: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改稱係證人吳棋新賣出毒品等語,不過係在考量利害之後臨訟虛捏之詞,並不可信。
 ⒊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除關於證人吳棋新、許瀚陽間之交易外,亦為警詢問有關訴外人張哲綱間之毒品往來,並經被告詳述如何與訴外人張哲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見同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態樣至為熟稔,若被告確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毒,當時何以不執此置辯?反而在其陳述之任意性可供確保之情形下自白重罪犯行?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即事實欄㈡部分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毒)為真,則其先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行為顯然悖乎常情,不可理解;反倒若認被告當時之自白為真之情形下,則被告於當時出於任意性選擇自白犯行,及其嗣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等行為,均與人情世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解,自難信為真。
 ⒋遑論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中,僅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傳訊證人許瀚陽「你要的話有」等語,證人許瀚陽則回復「多少?」等語,之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4分22秒,被告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傳送證人許瀚陽,證人許瀚陽嗣後再傳送轉帳成功之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從中並無證人許瀚陽與被告間磋商合資之對話內容,反而自始即係被告向證人許瀚陽告知「有」,後續才有證人許瀚陽進一步詢問「多少」。換言之,如果被告確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要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衡情對話內容不應僅由被告向證人許瀚陽告知「有」;單由雙方對話文字客觀判斷,並無關於雙方合資向第三者購買毒品之任何跡象,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云云,除其空言外全無證據,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吳棋新係因被告先前允諾介紹女子認識,但嗣後食言,因而對其不滿,故為不實之證言等語,然證人吳棋新否認有對被告不滿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同屬空言,而無實證。倘若果有此情,徵諸被告、其配偶李健維與證人吳棋新之間之關係(證人吳棋新證稱係透過李健維認識被告,當日亦係要去被告住處找他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第382頁】,證人李健維亦證稱證人吳棋新本係其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李健維到庭時,亦可就此部分詢問證人李健維,被告於詰問其友性證人之李健維時,絕口未敘及此情,由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被告抗辯證人吳棋新因其未介紹女性友人而對其不滿乙情,純屬空言,未可信實。
 ⒍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伊與證人吳棋新以6,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當日,實際上是證人吳棋新至其住處販賣毒品等語,然參諸證人吳棋新雖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但仍否認其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僅稱是去找被告男友聊天(見本院卷㈠第382頁),被告更於本院徵詢其對證人吳棋新證詞之意見時,稱其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如此豈非被告亦同意其辯稱「該次毒品販賣者為證人吳棋新而非被告」之辯解非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除自相矛盾外,同屬空言,難以採憑。
 ⒎被告固另指稱:伊出資1,200元、證人許瀚陽出資1,300元,共合資2,500元購買1公克之毒品等語,惟此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別無證據;遑論被告又再三抗辯稱係與證人許瀚陽一人一半,與前揭不等之出資金額所示情形未見合符。復以被告倘若如其所辯,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且雙方出資相近,何以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扣除其所應得之份量後,還要特地前往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證人許瀚陽應得之毒品份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9頁】,嗣後也未曾對此翻異說詞)益見被告之行為與前揭合購之辯解矛盾。
 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陳明關於證人許瀚陽部分係合購之辯解,但嗣後經通緝到案時,經法官訊問時就販賣給證人許瀚陽部分之犯行仍向法官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一再反覆,自相矛盾,究竟持有罪或無罪之答辯,前後不一,實認其抗辯為真。
 ⒐就其立場反覆乙情,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訊問後,被告辯稱:當時誤會法官意思,故在詢問辯護人後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但被告自遭拘提後,同日即有其選任之律師陪同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有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無其所稱誤會之可言。由是益見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改口抗辯,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而為避就飾卸之詞,並不可信。
 ⒑故被告所辯既有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人情、卷證均未相合,自難採信。
 ㈢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警、偵訊時之陳述相悖,已見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難遽信。
 ⒉證人吳棋新係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後,於員警調查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有一部份為被告,從而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出毒品交易之期日、數量、金額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從而證人吳棋新即可認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動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當事人有此動機與不實指摘他人為其毒品來源仍屬二事,不能僅以證人有求取減刑之動機,即可率認其陳述概為不實。而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有2,其一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仔」之人(其真實身分業經員警提供照片令證人吳棋新辯識後,已為警所知悉,附此敘明),另一則為被告。就其自「頭仔」購買之情形,證人吳棋新證稱:111年6月下旬某日以1兩40,000元之價格向「頭仔」販入等語(見同卷第72頁、第167頁),參諸當日證人吳棋新為警扣得之毒品毛重34.64公克(見同卷第67頁),不足1兩之重量;從而,證人吳棋新僅需指述「頭仔」為其毒品來源,即可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無需再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證人吳棋新縱有尋求依法減刑之心理動機,但並無刻意再向偵查人員指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⒊證人吳棋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供出毒品來源記錯說成被告,應係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惟其所指之他人(證人吳棋新所指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姑且不予揭露),就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167頁),並無其所稱記錯之情形可言。由是益見證人吳棋新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刻意偏袒被告之情形,而屬不實。
 ⒋從而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其先前之陳述明顯不一,且悖於常情,亦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而應以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為準。
 ㈣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人對其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4頁,結文見本院卷㈡第27頁),就被告所抗辯之合資購毒乙情,證人許瀚陽僅在辯護人詰問時為肯定之回答,於檢察官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則全未及於此,則證人許瀚陽究竟是本於其親身經歷之現實而為證述,抑或係在被告之注視下,受有壓力而為不同於先前之陳述?從而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異於偵查階段之證言,其信憑性是否可獲確保,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許瀚陽就該次交易之毒品,於交易前已先付出價金1,300元乙情,已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許瀚陽匯款畫面截圖及證人許瀚陽操作自動櫃員機時之監視器影像存卷可按,有如前述,乃可認定。然徵諸被告屢屢聲稱此次合資係與證人許瀚陽一人一半,但被告又陳稱僅出資1,200元,合資總價為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則依被告一人一半之合資抗辯,何以其聲稱之出資竟低於證人許瀚陽?豈非被告自承確有從中獲取利益?從而,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該次交易係合資一人一半購毒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仍有不同,自不足為其抗辯之佐證
 ⒊再者,證人許瀚陽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真實出資合購乙情,顯非其所能親見親聞之事,是否能由證人許瀚陽之說詞即作為被告確有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證明,本已非無疑問;縱認證人許瀚陽確有聽聞被告提及合資購買之情,然證人許瀚陽既未與被告同往購買毒品並朋分,則證人許瀚陽所能親聞親見之事實僅只有:①於111年7月20日晚間依被告指示匯款1,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②被告將其欲購買之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親送至其住處等2情,而不及於其他。此等客觀情事與被告單純販賣其持有之毒品給證人許瀚陽之間,殊無區別可言。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依伊認知,所拿到的毒品係與被告合資等語,未見有何客觀憑據,所稱係聽聞被告所言,即難認可信。
 ⒋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所需數量,問被告是要去哪裡找她或是由她送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此等行為模式,對證人許瀚陽而言,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該次取得毒品的過程中是否有部分係自行留下(施用或嗣後轉手在所不論)?是否係在接收到其訊息後始另向他人洽購取得毒品?均非其所關心之問題。被告縱使手中並未持有現貨,而需另向他人調取,亦不改證人許瀚陽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實。遑論依被告屢次相互矛盾之供述中,有出資較少(1,200元對比證人許瀚陽出資之1,300元,仍舊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配)之情形,亦有施用交付給證人許瀚陽之毒品中的一部分之情形,被告均自承有藉此獲利之客觀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其該次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乙情,縱可認其所述有部分真實(即被告於收到證人許瀚陽之要求後,也有加碼部分出資向其毒品來源購買,再將證人許瀚陽應得之份額送交等情),亦無改於被告藉此取利之行為確實存在。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即無可疑,均可認定;證人許瀚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這次是合資購買的等語,亦不足為據,更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和其先前在偵查中所言不合之處,顯係因其於審理時是在被告面前接受詰問,受有人情壓力之顧慮而在言詞中帶有迴護之意味,非如其於偵查中未受外力干預時所為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偏頗之證述部分自難盡信。
 ㈤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健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李健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委伊向證人吳棋新聯繫,但伊當日上班,要被告自己與證人吳棋新聯絡,伊與被告的毒品都是來自證人吳棋新等語,然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李健維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現為夫妻關係乙情,業據證人李健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至親至近,是其陳述是否一本客觀,而無偏頗,即非無可疑。
 ⒉證人李健維就被告與證人吳棋新間之交易,僅證稱:伊當日不在家,在上班,被告說要買毒品,伊要被告自己聯絡證人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則證人李健維並非該次交易之當事人,亦未親身見聞,其所悉之過程不過係聽聞被告所言,自屬傳聞而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聲稱當日購毒款項係證人吳棋新駕駛機車載其前往郵局自帳戶提款後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但就此一細節,證人李健維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的款項是被告叫伊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證人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至第388頁),顯與被告前述之情形相違,則被告既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其所述又與抗辯該次交易實係證人吳棋新販毒之被告所陳內容並不一致,從而更難認其證言有何可信性,或何以能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
 ⒋是由證人李健維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㈥至被告與證人許瀚陽之間毒品交易之價額部分,起訴書固認係1,8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3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2頁),又有吳純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應堪信實。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雖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800元,但衡諸該附加之500元係本於被告遭拘提當日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即為500元,因認該500元係證人許瀚陽當日交付之尾款,從而在對被告與證人許瀚陽之訊問過程中,就此部分有所詢問。但此等直接將當時被告身上遭查扣500元當成販毒尾款之詢問方式難脫誘導之嫌,且此等非法違禁物之買賣僅先給付部分款項即令具有交易優勢之賣方(因係違禁物,故為賣方市場)耗費成本前來買方住處交付亦難謂合於一般交易之情理,復難以想像被告當日竟身無分文出門,而需由被告給付尾款500元後,身上始有餘錢,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500元並非證人許瀚陽當日交付給被告之毒品價款尾款,該次交易之價金為1,300元無訛。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2人顯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證人到庭之陳述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遑論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時,向員警表明知悉毒品之販賣、轉讓、合資、委託代購等不同行為態樣之意義,且在員警向其確認販賣之意義代表有從中獲利後,仍願意自白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要賺取中間差價補貼購毒施用的錢等語(見同卷第1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沒有出錢是用許瀚陽的錢去買,許瀚陽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吃等語(見同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承:賣給吳棋新是賺量差,伊販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以賺其中0.5公克給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6頁),相核無訛,益見被告對於其可由毒品轉手過程中營利乙情至為明瞭,且果有付諸實施之情形。是被告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並有約定價金及從中獲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之情形,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就本件被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訴2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均係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嗣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交易對象及時間、地點均判然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相隔多年方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完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多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近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逕由此即率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只2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尚屬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認均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起訴後則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僅2人,各僅販賣1次,兼衡歷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係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該蘋果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純華之犯罪所得業經敘明如前,衡諸被告吳純華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吳純華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500元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其餘犯罪所得6,800元(計算式:6,000元+1,300元-500元=6,8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金融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未見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關聯性,自無從知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