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宸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
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
併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是確實存在之另一人,而與「渣渣」非係同一人,無法使法官確信甲與「渣渣」係不同二人,然原審判決僅以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逕認定「渣渣」與甲非係同一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告所涉
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可認知詐欺
犯行有3人以上。再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已
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内證據不相合;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其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
告訴人吳玉鳳(下稱
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
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佰匯客服」、「黃世聰」等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渣渣」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渣渣」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從6月12日開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當取款車手,6月18日(下稱前案)被抓交保後,6月25日又再做本案,是因為他們硬逼我去做,如果我沒有去做,他們就會去我家鬧事。本案和前案都是同一集團的人等語(見偵22154卷第91、92、1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民國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社團內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加入。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帳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從113年6月12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我是聽從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指示去面交取款。6月12日成功2次(2單),第一單在淡水區民生公園内,金額是新臺幣101萬,第二單在桃園區
中山路上的摩斯漢堡後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5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有「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26至1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群組暱稱「渣渣」、甲、「螺絲」、「Ava」、「五星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黃世聰」等人,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應認為係不同之人,且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渣渣」一人分飾數角,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渣渣」等人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執意加入,並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情,是上開上訴意旨一、㈡部分所指,實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程度等,形成
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
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宸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渣渣」之人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招募,加入「渣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gram上暱稱「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所屬,
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
,並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邱美婷」及「佰匯客服」,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對吳玉鳳詐稱:可在「佰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吳玉鳳
嗣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醫院祈禱室內交款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
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王宸暉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聯繫「渣渣」,依「渣渣」指示冒名「陳志豪」依約到場,向吳玉鳳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志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上偽簽「陳志豪」之署押,並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志豪」印章用印,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進而出示予吳玉鳳以行使之,並清點吳玉鳳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7、8所示1,000元鈔票及32,000元之偽鈔,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二、案經吳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王宸暉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見訴卷第118-125、130-133頁),既經被告
自承:
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足見該警詢及偵訊並非出於不正訊問,且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並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
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此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鳳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81-82、160-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Ava」及「五星上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訴卷第126-129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渣渣」指示到場收取詐欺贓款
等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渣渣」一人聯繫,不知道背後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渣渣」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待告訴人接受上述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出示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980,000元,然因告訴人已先發覺有異,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得手等情,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25-30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45、51-57、73-8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固係接受「渣渣」指揮,然被告已於本院中自承:我在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社團內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加入。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1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帳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沒有講過話。等語(見訴卷第77-78頁),則被告既曾與「渣渣」、甲聯繫,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渣渣」與甲而達3人以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認上述「渣渣」及甲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曾加入Telegram群組,「渣渣」與甲均在該群組內,則「渣渣」與甲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是「渣渣」與甲是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被告明知上情仍與「渣渣」、甲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無訛。
⒊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另案告訴人廖東洋收取詐欺贓款未遂,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指揮出面收款等語(見訴卷第118-125頁),參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有「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6-1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上開成員,顯可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又被告於本案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的聚集地在中和全家Hotel的503號房,當時「渣渣」叫我上去找他,但我不敢上去,我朋友有去幫我看,「渣渣」就叫我回去待命。我當初有提供身分證,並拍家裡照片給「渣渣」看,我在113年6月18日犯行失風被逮後,經檢察官
予以交保,但「他們」(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硬逼我下去作,如果我沒有作的話,會去我家鬧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訴卷第78頁),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聚集地,且除施用詐術、收取贓款外,更監控、威嚇被告等車手,以防止車手脫離犯罪組織,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1人所能包辦,且上述另案中所見「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亦無證據顯示是「渣渣」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
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⒈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75-7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補充之。
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慮及其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自113年7月8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172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
一節,並否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76-81、160-161、166-167頁),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僅是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且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屬於適用該條例之前提,自應認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矢口否認,自應認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為自白,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卷第76-81、160-161、166-167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失風被逮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部分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0,000元,並自115年6月起按月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已接受其道歉,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維修水電為業,月入約40,000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緩刑要件,然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此外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172頁),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核係屬於被告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
附表編號7、8所示鈔票及偽鈔,是告訴人攜帶到場,被告尚未收取即遭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況該等鈔票及偽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渣渣」承諾我的報酬,是我收取金額的1%,他說我收款下班後,他會放在一個公園的公廁,叫我去拿,因為我本案是當場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9頁),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情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及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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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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