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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伊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78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顯有未周;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一時情急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獲告訴人寬宥,犯後態度甚佳,其亦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國小之幼子,請斟酌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被告未經被害人即被告之母丙○○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偽造母親之署押或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得標金及借款,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持票人後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浪費持票人之時間、費用,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業,從事文書內勤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的面額及詐得財物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1年8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然因原審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貼近法定最低度刑,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後,本院認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佐以告訴人表示其等已成立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3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她一次機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卷第73頁),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被害人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告訴人可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甲○○
乙○○應給付甲○○30萬25元。
給付方式:
乙○○業已給付6萬5,809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93至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