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睿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倫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祥睿之刑部分,撤銷。
楊宗倫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江承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曾祥睿、楊宗倫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祥睿、楊宗倫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曾祥睿、楊宗倫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其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除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㈡第1、2行
所載被告曾祥睿、楊宗倫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曾祥睿、楊宗倫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貳、無罪部分(被告江承哲)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哲基於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楊宗倫(以下逕稱其名)後,再經同案被告曾祥睿(以下逕稱其名)居中聯繫協調,由楊宗倫將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輾轉出售予朱亞斌,俾便朱亞斌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包裹甲(收件人:李依宸)與包裹乙(收件人:高利華)之進口報關事宜,而遂行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私運包裹甲及包裹乙內所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
犯行,因認被告江承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承哲涉有前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證人楊宗倫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㈢包裹甲與包裹乙之「易利委APP」應用程式註冊資料與報關資料;㈣被告江承哲與楊宗倫間通信軟體簡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㈤本件經
扣案之大麻膏狀物2瓶等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江承哲固坦承確有申辦
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將該2門號出售與楊宗倫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才會辦理並出售12隻門號的預付卡給楊宗倫,其中包括上開2支門號,但我不知道楊宗倫後來將上開2門號提供給朱亞斌使用,也不知道朱亞斌是用來運毒,楊宗倫有跟我明確保證使用者都是正常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曾祥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提供預付卡給楊宗倫,楊宗倫告知門號不會做犯罪使用,而是提供給不方便自己取得門號之人使用,被告江承哲本身沒有販賣毒品前科,沒有預見該等門號預付卡遭運毒品使用之可能,被告江承哲自始沒有幫助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江承哲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出售與楊宗倫
一節,
業據被告江承哲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楊宗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附卷
可稽(見112偵31596卷第105至110頁)。且查:
⒈楊宗倫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依曾祥睿指示,在其經營之「膜力紅工作室」通訊行內,分別以插有上開門號預付卡之某不詳品牌行動電話下載安裝「易利委APP」之應用程式,再以李依宸、高利華名義註冊綁定「易利委APP」帳號,以18,600元之價格,透過曾祥睿出售與朱亞斌,朱亞斌取得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後,
旋即自美國境內購入含有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分別夾藏在洗面乳、洗髮乳內並包裹完成後,使用國際快郵件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口,該2包裹於110年10月24日運抵我國境內,並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通關時,為關務人員查獲包裹甲、乙等情,此為被告江承哲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曾祥睿、楊宗倫證述在卷
(見112偵31596卷第15至21、35至45、69至81頁、111偵36440卷第207至209、331至333、339至341、353至356、517至525頁,原審卷㈠第203、454頁),並有
包裹甲(受貨人:李依宸)之CX1107910534號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包裹乙(受貨人:高秀華)之CX1107910492號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包裹甲之發票與裝箱單據影本、包裹甲內之洗面乳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2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77號函影本及該公函所檢附包裹甲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乙之發票與裝箱單據影本、包裹乙內之洗髮乳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9號函影本及該公函所檢附包裹乙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55、第261至267頁);以被告江承哲名義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甲與包裹乙之個案委任書、報關資料影本、註冊「易利委APP」應用程式帳號所使用IP位置之數據調閱回覆單、曾祥睿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前揭膜匠公司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螢幕翻拍照片1張、膜匠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112偵31596卷第105至110、117至118、119至123頁、111偵36440卷第27至33、35至36、37頁),復有包裹甲與包裹乙扣案為佐。 ⒉又
自扣案包裹甲內所起獲之膏狀物品1瓶(淨重:481.14公克),以及自扣案包裹乙內所起獲之膏狀物品1瓶(淨重:1023.9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26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11偵36440卷第567至568頁)。從而,被告江承哲所申辦並出售與楊宗倫之前開2門號預付卡,確有提供朱亞斌用以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一節,固堪認定。㈡、惟被告江承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本院查:
⒈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江承哲既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二級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認識及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始足當之。 ⒉證人楊宗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江承哲有跟我提到他缺錢,我就跟他說可以去辦預付卡,然後由我跟他收購,他是辦好後直接拿SIM卡給我,我再用每支門號1,000元(內含儲值金300元)的價格跟他收購,我當初有跟他說基本上這些門號不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因為有些人不能或不方便使用自己的門號,被告江承哲事先不知道我會用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個預付卡門號去下載註冊「易利委APP」應用程式之帳號,事後我也沒
告訴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11、421至422頁),核與被告江承哲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江承哲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依卷內被告江承哲與楊宗倫間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江承哲雖曾詢問以:「你說會有事的可以賺多少」等語,楊宗倫則回以:「要問欸 有遇到那個人再跟你說」等語(見112偵31596卷第89頁),然證人楊宗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江承哲跟我說他缺錢,他一直想要賺很短期的錢,我說我有客人在做ATM提款(即
詐欺集團
車手),我說這很容易出事,叫他不要去做,他是想要去做馬上可以領到錢的工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409至410、426頁),顯見其2人上開簡訊對話所談及之「有事的」係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難認被告江承哲以簡訊詢問「有事的可以則賺多少」時,其主觀上對於提供與楊宗倫之門號預付卡之目的,係做為幫助他人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用一節確已有認知。況依卷附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頁),前開簡訊對話之時點為111年9月17日上午4時12分至同日上午4時13分許,而楊宗倫係於111年9月9日晚上某時許交付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曾祥睿則係於111年9月16日晚上7點42分匯款支付價金,此均詳如上述,故被告江承哲傳送前開簡訊時,楊宗倫與曾祥睿二人業已完成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之交易,且亦可知兩者間(即前開簡訊對話以及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交易間)之時空關係已相距多日,益徵上開簡訊對話之緣由、目的應與本件幫助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無涉,證人楊宗倫前開證述要屬實在,得做為有利被告江承哲認定之依憑,從而,自無從僅以前開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江承哲對其提供門號將有輔助本件運輸大麻犯行,主觀上已有認識。
⒋參以,被告江承哲出售前該等預付卡門號每張僅獲利700元,此已如上述,而此等對價金額亦核與大宗大麻運輸或買賣交易所涉動輒數十萬甚或數百萬之暴利相去甚遠,故本件亦難僅因被告江承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有收受對價,即遽爾推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將用於走私運送本件大麻膏狀物入境一節,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
⒌準此,綜合上揭等事證以觀,尚無法排除被告江承哲出售預付卡門號與楊宗倫,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門號將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
㈢、
至於被告江承哲於103年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然觀以被告江承哲當時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與本案申設門號預付卡出售之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此次涉犯本案,即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江承哲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江承哲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祥睿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祥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曾祥睿有刑法第59條
情輕法重而予
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
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
法定刑,雖已有所減輕。然被告曾祥睿係受友人朱亞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通緝中)之託,而向同案被告楊宗倫購買人頭門號,並代朱亞斌轉知同案被告楊宗倫以李依宸、高秀華名義註冊綁定「易利委APP」帳號,復以匯款方式支付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款項與同案被告楊宗倫,顯僅係依朱亞斌指示,代為購買人頭門號,且實際上亦未因此獲得報酬。本院綜合觀察被告曾祥睿之犯罪情狀,並相較於同案被告楊宗倫提供人頭門號及綁定「易利委APP」之幫助行為,並從中獲取18,600元,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觀,認被告曾祥睿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曾祥睿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曾祥睿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曾祥睿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被告曾祥睿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曾祥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祥睿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主導者,逕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量刑已有失公允。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坦承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祥睿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朱亞斌收購人頭門號及行動電話,並要求以他人名義在人頭門號及行動電話綁定「易利委APP」帳號,目的係自國外運輸毒品、管制物品至國內
之虞,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以協助向同案被告楊宗倫聯繫、協調購買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事宜,並為朱亞斌支付價金等方式,幫助朱亞斌取得本件門號與行動電話俾遂行本案運輸大麻犯行,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曾祥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曾祥睿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4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一、被告楊宗倫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楊宗倫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倫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竟仍協助他人走私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境內,因此擴大毒品在我國社會、市場流通之高度潛在可能性,同時對不特定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抽象危險,且本次幫助他人走私運輸入境之大麻膏狀物數量並非少數,所為自應予高度非難。再參以被告楊宗倫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以及依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475至477頁)之記載,被告楊宗倫於犯本件前,曾有因違反商標法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楊宗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以:專科肄業,從事手機包膜,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家裡需要撫養父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451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
公訴檢察官、被告楊宗倫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楊宗倫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運輸、私運進口,竟仍提供人頭門號與行動電話,協助註冊綁定「易利委APP」,幫助朱亞斌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並從中獲取報酬,所為實有不該,又提供助力之手段、運輸毒品數量,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被告楊宗倫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告楊宗倫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江承哲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承哲犯罪,因而為被告江承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
一、被告楊宗倫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素行尚佳。 二、審酌被告楊宗倫提供人頭門號與行動電話,幫助朱亞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又
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認被告楊宗倫之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並參酌被告資力,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楊宗倫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第29514號移送
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曾祥睿、楊宗倫、江承哲同時交付行動電話與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使用,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然本案被告曾祥睿、楊宗倫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江承哲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江承哲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