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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華(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強盜犯行,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希望停止羈押,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也希望能賠償被害人;辯護人則表示:本案審理業已終結,加之被告身體欠佳且無資力,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酌本案強盜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然尚未宣判,全案仍得上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知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