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誠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秀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立秀及徐嘉誠(合稱為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6~67、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㈠被告陳立秀部分:
被告陳立秀自始至終均坦承
犯行,並積極供述毒品上游,上游
嗣經員警查獲,顯示努力要與毒品隔絕之決心。被告陳立秀退伍後亦有穩定的工作,本案係受到員警釣魚,並未實際販出毒品造成社會實害,且係其成年後第一次遭到刑事判決,原判決雖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對於甫成年且初次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陳立秀而言,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且無緩刑
宣告,未給予自新機會實屬過苛。被告陳立秀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想要自食其力不想造成母親經濟上的負擔,少不經事才會想要販賣毒品,請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另為輕於原審所處刑度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使其可以重新做人,兼可以照顧母親及奶奶之同住家人。又被告陳立秀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工作傷及左手,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韌帶損傷,須復健而暫時無法工作,請
審酌上情
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徐嘉誠部分:
被告徐嘉誠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其確實僅係受同案被告陳立秀之尋求下才同意予以陪同而已,然其僅因幫助販賣行為即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被告徐嘉誠僅係
幫助犯,且本案犯罪為未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徐嘉誠減刑之機會,使其能重新做人云云。
㈠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於偵審中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
暨被告陳立秀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嘉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立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徐嘉誠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是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立秀雖稱其係因想要自食其力不想造成母親經濟上的負擔,對於甫成年且初次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陳立秀而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無緩刑宣告實屬過苛云云;被告徐嘉誠雖稱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因幫助販賣行為即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惟被告2人均具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其他合法營生手段,而選擇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 工作交流群」中,張貼「03(彩虹圖示)需要找我」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於網路上向多數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中,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被告2人實無明顯可得同情之處。況原判決就被告陳立秀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徐嘉誠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是原審已就被告2人有利情形綜合考量後予以量刑,則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㈢緩刑之說明:
⒈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被告陳立秀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38頁)。審酌被告陳立秀本案犯行係首次犯罪,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堪認被告陳立秀經此偵、審程序與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立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又為免被告陳立秀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其左手傷勢須復健,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⒊至於被告徐嘉誠部分,因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該案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是被告徐嘉誠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法予以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被告徐嘉誠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