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端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周昭翰以租用帳戶、代辦申請貸款、謀職等不實理由騙取周昭翰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往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伺機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集團成員,而渠等即以此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
證人周昭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周昭翰與詐欺集團所傳訊息截圖、被告登載於臉書網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10年2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我只有去中和的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存摺,但永和的我沒有去,內含周昭翰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包裹不是我去收的,這部分應該判我無罪等語。經查:㈠、被告雖確有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
另案被害人張詩琦遭詐騙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他字第5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審他卷第109至120頁)。然應審究者係本案被害人周昭翰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係遭被告所領取。而證人周昭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卷第162頁),其係透過「掌櫃」之物流以櫃對櫃方式將其台新銀行提款卡寄送至「永和路2段322號」之櫃位,是
起訴書稱被害人周昭翰將其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等語已有誤會,況卷內亦無被告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收取包裹之相關證據,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又以:被告
自承其曾從事收包裹之工作兩天,亦曾前往七堵收取過包裹,而中和與永和有地緣關係,則不能排除周昭翰所寄出之包裹亦係由被告前往永和收取等語,然查被告否認有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收取被害人周昭翰所寄出之包裹,且卷內又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簽收紀錄等客觀證據加以
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自承曾有從事過其他收取包裹之行為,即推論周昭翰所寄出包裹必係被告所收取,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已不足採。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既係從事為詐騙集團收取包裹之工作,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共犯型態,其犯罪組織多係各自有其分工,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則其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更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被告應對該詐欺集團詐騙周昭翰提款卡之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等語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屬共同
正犯,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就本案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實施,亦未能舉證被告就詐欺集團詐得周昭翰提款卡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為該詐騙集團收取過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即認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所詐得全部提款卡均應負共犯之責,檢察官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基此,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證據
可資佐證,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此情,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本案詐騙
告訴人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
推定精神,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總共做2天,薪水大約是1,500元,我沒有印象去哪些地方收件過,好像也有去七堵的大鳥宅配通等語,足認被告不只去過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甚至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領取包裏,且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區地緣關係鄰近,實有可能依「蔡經理」指示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櫃位領取周昭翰郵寄之包裹,縱原審認周昭翰之帳戶並非寄送至臺灣宅通中和營業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至上開櫃位領取周昭翰之包裏,惟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此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結構型態,該等
組織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尤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又被告自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之人之指示領取包裹,足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縱然周昭翰並非直接受被告之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裏,仍應可認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應與其他共犯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之櫃位收取周昭翰受詐騙所寄出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該案犯行。又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乙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能逕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認被告應就該上開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自不足採。㈢、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
所載被告參與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