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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並無南韓偶像女子團體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臺灣高雄場之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社團,張貼佯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欲出售之訊息。有陳月宣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信以為真,與簡宇優聯繫,並依簡宇章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簡宇優向其不知情胞姐簡慈萱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為簡慈萱,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萱彰銀帳戶)。簡宇優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簡慈萱彰銀帳戶提款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月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簡宇優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及原審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 56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陳月宣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字第560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簡慈萱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在卷足憑(偵字第5605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87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獲取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於本件係借用簡慈萱彰銀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定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且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不諱,足徵其犯後尚知所悔悟。本件被告係在臉書上張貼文章,被害人僅有一人,遭詐騙金額為2,000元,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本院認若對被告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有任何減輕其刑之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有違誤;⑵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及所得非高,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於警詢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當時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5605號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詐得2,000元,自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2,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實際給付,故自難僅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認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