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6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9、692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俊男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許俊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等情(本院卷第176~177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僅就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
量刑因子有改變,並沒有推諉
卸責,也有與
告訴人商議
和解,可能因故沒有履行,足徵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請
審酌本案當中被告的
犯罪動機是一時失慮而誤信他人從事此節,然未情節惡劣,亦有正當工作扶養家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也未重大,請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17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裁量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76~177頁),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呂羿霏調解成立,且僅履行3期(共12期)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呂羿霏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8、115~116、181~182頁)。以上為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陸續提供其以和順車業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鄭建珅」,並同意依「鄭建珅」指示提領款項,進而與「鄭建珅」共同向告訴人呂羿霏、柯清海、陳瀅存(下稱告訴人3人)行騙,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呂羿霏達成調解,但履行3期(共12期)後即未履行等情;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任職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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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俊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俊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