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主 文
郭之凡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
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加重
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
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
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76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
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被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
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
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