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6、3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之
科刑部分均
撤銷。
前項
撤銷部分,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各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被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於本院審理時亦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並均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非上訴之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4人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國與我國均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
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
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共計高達6,972.97公克,甚且因無法由1人運輸如此龐大數量毒品,而須由被告4人分別
攜帶部分毒品共同運輸,被告4人運輸之毒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4人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
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
情輕法重之狀況;又被告4人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才甘於以重
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每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孽生」之立法決定及具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縱認科以被告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然如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刑度為7年6月,衡以被告4人之共同運輸重量及本件共犯型態
等情況論之,衡情至少應酌處中度刑度(如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間),但原審卻僅對被告4人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難謂允當,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但就整體犯罪計晝而言,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且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此前在臺灣並無犯罪之紀錄,本件以搭機時托運行李併予攜帶毒品之犯罪方式,與用漁船走私毒品入境者,可一次載運重量龐大之毒品情形,或長期、大量走私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相較,可認屬情節較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刑仍有過重之嫌,
顯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件應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刑責,為此提出上訴,爰請法院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CHUEANAM PRACH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此次確因受欺騙,一時未慮周全,
乃致牽涉本案,事後深感悔悟而確切反省,以記取教訓,並遠離損友以免再受拖累。現因等候審訊,又想念家中親人,每每思及此次之不慎而致干刑律
之虞,心中便是諸多苦痛,而被告經此教訓,絕無再犯
錯誤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中實無任何故予立惡以侵害他人之心,謹請法院審酌❶被告
犯後深感痛悔,乃採認罪
求刑之辯護,就檢方所提之卷證,皆無任何意見,亦無
聲請庭上調查之
證據;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深知錯誤,而不文過飾非、推諉
卸責,勇敢坦承犯行,以求得信確有知錯反省、改過向善之心;❸被告此次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入歧途,事後亦深感悔悟,確切反省,記取教訓,而絕無再犯之虞;❹被告素為安居良民,就學
期間成績或許不算名列前茅,但亦勤奮向學,品行優良;❺被告有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甫自學校畢業即投身職場,努力工作,所從事之工作雖不乏體力活,然亦有技術專業,被告謹記老闆之教誨勉勵,勤懇踏實,認真學習,累積經驗,期盼終能有所成而能獨當一面之時,是以被告誠非鎮日曠廢隳惰,玩歲偈時、百無所成、不事生產而無適應群體社會生活能力之徒。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法院審酌上情,改判較輕之刑。
(四)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
偵查中時已明確表示,其所以為本案之行為係受一名泰國籍人士「歐地」(Ordi)所指使,該名「Ordi」之泰文名字為「Dy Papeka」,被告已經在警詢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Ordi」,我國治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
個人資料後即可針對該名
犯罪嫌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再減輕被告之刑度。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調處)雖回函法院稱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則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我國治安機關仍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該名共犯之可能,被告因而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之機會。綜上,被告在遭查獲後有積極提供關於幕後操控本件犯罪團夥之資料,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被告積極配合,以便一次打擊毒品犯罪之其他犯罪者,被告並非從事與毒品犯罪有關之人,對參與本件犯罪者所知有限,已盡最大努力提供
偵查機關自己所知之情報,亦確有發現犯罪參與者之具體個人資料,以利於後續之偵查起訴,故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實宜從寬認定而使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①JUNTIP WARAKORN固於警詢、偵訊、原審
訊問時供述:「Ordi」是指示我運送毒品來臺之人(偵卷第35頁、295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②SAWATDIRAKSA KHUNAWUT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一個男的叫「歐地」(音同),跟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女子,他們叫我攜帶含有毒品的包裹入境臺灣;指示我的人是「Ordi」(偵卷第299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③CHUEANAM PRACH、SAEYING WATHANYU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指示我的人是「Ordi」(原審卷第40頁)各等語。經
原審函送桃園市調處發動偵查,惟經該處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清查得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後,均尚未緝獲到案;
嗣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調處、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桃園市調處函覆略以:被告4人雖供述其等之上手為「Ordi」(即臉書帳號暱稱「Dy Papeka」之泰國籍男性),然該處透由國際合作管道將「Ordi」之照片及其他可供追查之情資線索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迄今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Ordi」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並據桃園地檢署
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各等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604090號函、113年12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47120號函及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60963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32、234頁)。是以,被告4人雖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訊問時供述「Ordi」係本案毒品上游,然泰國執法單位或檢察官、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均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因被告4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4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經在警詢中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Ordi」,我國治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針對該名犯罪嫌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一節,容有誤解
法律之規定,並無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訊、
羈押審查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卷第297頁反面至299頁反面,聲羈卷第48至49、63至65、80至81、98至100頁,原審卷第40、180至108、196至197、360至361頁,本院卷第283至284、289至29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
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4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淨重合計達6972.97公克,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4人於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業如前述;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4人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等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
參酌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等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依
上揭說明,自難憑採。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
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原判決雖援引上開規定遞減被告4人刑期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較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6月或一般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者之刑度相差無幾,並未妥適衡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且考量被告4人本次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達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價值不菲,倘不幸流入市面,將造成眾多百姓飽受毒害,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妥適。
(二)綜上,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節,則因本院前開論述認為並無上開被告所指摘之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並非有據,是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為貪圖報酬,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共同自海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其等共同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其等在本案從事運輸毒品行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即被查獲,海洛因毒品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4人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兼衡被告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及其等均為泰國籍人士,各自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
本院復審酌被告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被告4人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上開犯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是被告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應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刑責乙節,難以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