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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2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114年2月4日15時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114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
  RAKSA KHUNAWUT、被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4日,對被告4人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及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被告4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4人既受重刑之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被告4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較重刑期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4人,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CHUEANAM PRACH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母親現在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祖父年紀大、父親患病,希望能有探望家人之機會等語;被告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因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惟與被告4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均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