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蔡明叡律師(114年2月4日15時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114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等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
RAKSA KHUNAWUT、被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經本院於
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4日,對被告4人行應否
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檢察官及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
科刑部分,被告4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4人既受重刑之
諭知,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被告4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較重刑期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
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4人,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干預
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
堪認原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參酌本案情節,考量
羈押限制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至被告CHUEANAM PRACH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母親現在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祖父年紀大、父親患病,希望能有探望家人之機會等語;被告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業經審理終結,
因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惟與被告4人是否具備
羈押事由與
羈押必要性之
法律判斷無涉,
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
審酌全案卷證,認原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
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均自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