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林姿儀各處如附件「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圖辦理巴福公司不實增資及向告訴人陳和錦詐取款項,竟為本案犯行,其偽造文書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量甚多,且詐取財物之金額亦鉅,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機關增資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除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變造匯款水單部分坦承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本案審理耗費之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暨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屬有據。
(二)然查,雖被告先前除坦承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變造匯款水單部分外,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全數犯罪(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8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有變更,而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故原審對此略有疏漏。進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對我國經濟秩序、公共信用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巴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圖辦理巴福公司不實增資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竟為本案前開犯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數量甚多,且用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金額亦鉅,更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機關增資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但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此舉尚能稍節省業已耗費甚鉅之司法資源,並考量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巴福公司負責人,目前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揭各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五)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度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姿儀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姿儀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姿儀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姿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