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名義行騙,被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已有多件,足見被告
犯行惡性重大,又
告訴人王玉雪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93萬8千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被告
犯後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
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
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
上訴狀原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審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不惜投身詐欺集團之
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
車手之犯罪手段,而共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高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暨被告之素行,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檢察官據告訴人同一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