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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錡清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錡清祥所處之刑撤銷。
錡清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錡清祥提起上訴(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億勝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委託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處理億勝公司從學校、公園等處所拆除之廢棄鋪墊(含廢橡膠、廢塑膠樹酯)、木棧板及營建工程之碎石、廢木料等物,惟禾昇公司未有堆放該等廢棄物之場所,詎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10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1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堆置貯存上開廢棄物。嗣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吳俊錚會同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前往上開土地執行稽查,發現該土地遭億勝公司堆置前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其僅係暫置廢棄物,且該廢棄物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鋪墊、木棧板及營建工程碎石等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且依卷內稽查照片所示,暫置之廢棄物均整理妥當,小型物件並有以袋裝妥,並未嚴重污染環境,而其在案發後遂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並已繳清補償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第40至47頁),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刑及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身為億勝公司之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貿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不外貪圖方便、便宜行事,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宜予寬貸,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補償金,將土地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態度尚佳,兼衡目前其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本人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審酌其亦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