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筠喬
呂宗達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11號,復經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筠喬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筠喬各處如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邱筠喬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
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15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電支帳戶、經手轉匯款項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固有未該,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依他人指示而為,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經手之詐騙款項僅有新臺幣2940元,所肇損害尚屬輕微,依其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各四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全數賠償(本院卷第119至137、159至163頁),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提供電支帳戶並經手轉匯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不法份子指揮操作轉匯金錢,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罪質與罪名相同,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為
錯誤,並就被害人所受損害全數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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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筠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邱筠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