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鎧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9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大園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某時,由集團成員中自稱「黃慶鴻」者以LINE聯繫
告訴人馮秋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為由,邀約註冊貝萊德會員及匯款投資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9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大園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翊鎧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翊鎧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黃翊鎧之供述,告訴人馮秋香之指訴,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大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大園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 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從事詐騙集團收簿手工作,因買賣銀行帳戶糾紛,於111年8月間遭林信任及臺中地區詐騙集團押走,並強取車子及大園郵局帳戶等資料,伊並未主動交付帳戶,亦未同意他人使用,本案應係林信任與臺中詐欺集團人員所為,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翊鎧對其大園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由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慶鴻」之人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邀約告訴人註冊貝萊德會員及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匯出3萬元至本案大園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於偵審中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馮秋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大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黃翊鎧提供大園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茲敘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
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得成立。換言之,交付銀行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
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銀行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即難僅憑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犯行。
⒉觀諸被告黃翊鎧歷次辯解如下:
⑴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簿手,怎麼可能去賣自己的簿子,我知道一定會出事。彭咸運是我的朋友,也是我的上手,他欠林信任等人收簿子的錢,他們抓不到彭咸運,而我當時與女友劉佩如分手,劉佩如就跟他們說一些是非,他們就來抓我,叫我處理,我被人押著,手腳被束帶綁起來,我所有個人如郵局、中信、國泰、富邦等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日都被林信任拿走,他隔日就賣給負責收簿子的鳳凰國際有限公司,直到8月7日銀行帳戶警示才放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那陣子的工作,是帶要賣帳戶的人去申辦銀行帳戶,若有辦好,彭咸運會給我5,000或者是1萬元。那天我朋友「國庸哥」(音譯)說有人不會辦銀行帳戶,叫我過去教他,我於111年8月2日就跟「國庸哥」去桃園市○○區○○街00號,抵達後看到3個要賣帳戶的人和他們的2個朋友在場,其中1個朋友說那3個人想要申辦中信銀帳戶,我就說現在有VTM(多功能視訊櫃檯),可以在超商辦銀行帳戶,並說明要帶什麼文件,此時林信任就帶十幾個人拿刀槍衝進來,林信任是詐欺集團的人,他跟彭咸運都是收簿子的人,林信任說彭咸運有跟他收1個以20萬元販售的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跟人都被彭咸運的人接走了,但彭咸運沒有給他錢,他認為我跟彭咸運一起騙他;他們把我的手反綁在背後,將我的手機、皮包、鑰匙都拿走,我跟林信任說不關我的事,他就說我的人已經被他們押著,就是他說了算,要我拿出20萬元,我在房間被綁到隔天早上,之後被帶到桃園區某個社區,在那又被押了十幾個小時,後來又被帶到八德區某處,我在固定地點時手都是被綁著,這中間在移動、用餐時,他們會把我的手鬆開,但都會有4個人跟著我,所在空間都是他們的人,我沒有辦法逃跑。林信任在其中某晚把我的手放開,要我用手機跟親友借錢,因為我借不到20萬元,他們就說要賣我的簿子,在復興路的全聯附近命我把手機解鎖後,用人臉辨識進入網路銀行,逐一登入網路銀行,由他們去改密碼,逼我提供含大園郵局帳戶在內之每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後就跟臺中詐欺集團的人聯絡好,把我帶到復興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詐欺集團的人抵達後,兩邊的人開始面對面點收我的東西,林信任應該有告訴他們前述修改後的密碼,接著我就被臺中詐欺集團的人帶走。臺中詐欺集團的人有命我去中信銀行帳戶的線上約,我也是假裝配合辦理,後面我假意說我還有很多銀行帳戶,讓我回桃園去拿,他們才讓我坐車回來,我回來時間已經很晚,隔天才到大園分局報案。而林信任當初是先抓我的頭髮打我全身,我用手抵擋,所以身體傷勢不明顯,但嘴巴有流血,後面他們就沒有打我,因為我都配合他們,要借錢就借錢,他們要什麼我就給他們什麼,但到復興路時他們有敲我的頭,我報案時手上還有勒痕,而本案
證人匯款的時間是在111年8月4日,當時我還在林信任手上,詳細時間我有筆記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⑶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做筆錄時,因為郵局帳戶尚未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在警詢中並未提及此部分,我在8月中旬之後,因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使用,經向林信任及臺中那邊的詐騙集團詢問,他們都推說不知情,因為當時所有的帳戶資料都在他們手上,回推就是他們所為(見原審卷第26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29頁)。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翊鎧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林信任等人強押取走大園郵局帳戶之過程,陳述雖詳簡有別,惟主要均係講述被告黃翊鎧於111年8月間,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即俗稱之收簿手,其友人彭咸運為其上游,因同為收簿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林信任表示彭咸運積欠收購款項20萬元,要求被告黃翊鎧為此事負責,於111年8月2日透過「國庸哥」設局,誘騙被告黃翊鎧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其後林信任夥同十餘人到場壓制被告黃翊鎧,反綁其雙手,並取走手機、皮包、鑰匙、車輛,先後將其帶至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區之不詳社區囚禁。
期間要求其向親友籌款,無結果後要其交付銀行帳戶,迫其將手邊所有銀行帳戶(包含大園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後,將其帶到復興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返還其手機、錢包(未還車),然將其連同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給臺中地區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翊鎧則在後續過程中假意配合,始遭釋放。被告黃翊鎧在偵審中就上開過程具體詳述,且其
與劉佩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1年5月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共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9至311頁)。是被告黃翊鎧承認自己當時的工作就是負責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並非無據。被告黃翊鎧既係詐欺集團成員,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收購帳戶即能獲得報酬,實無必要再另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自己顯名遭到檢警
查緝。是其辯稱擔任收簿手,知悉交付銀行帳戶一定會出事,不可能出售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主觀心理,尚無悖於常情。
⒊被告黃翊鎧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獲釋後立刻手寫筆記(見原審卷第251頁),並提出如原判決附圖⒈、⒉所示手寫筆記1紙(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觀諸該筆記形式,係以日期區分記載相關人名、地點、事件,內容簡略、用紙草率,字跡、排版均非工整,確實像是摘要重要紀事,
而非鉅細靡遺編撰不實情節,難認為全屬虛構。
⒋被告黃翊鎧於111年8月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0341號函所附該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局111年8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110029681號函(移轉八德分局辦理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25頁),可見被告黃翊鎧確實於111年8月9日即至警局就其所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乙事報案,並非臨訟杜撰。
⒌被告黃翊鎧於111年8月9日報案之警詢指稱:我於111年8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福樂街口要去認識新朋友,我走進去○○區○○街00號,就被一群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押,其中我認識林信任、「胖哥」、「排骨」,我手被束帶束縛,之後被毆打,我全身的物品包括甲車及房屋鑰匙、皮包等物都被林信任拿走,他們說我之前介紹的交易有問題,懷疑我跟對方是一夥的,硬要我繳20萬元,於8月3日把我從民生路帶到復興路367巷全聯旁的全家超商內,由我老闆付出10萬元,我才跟我老闆到臺中避風頭,脫離他們掌控,他們於8月4日將皮包、手機還給我,但甲車及房屋鑰匙沒有還我,我的朋友於8月8日說車子被前女友劉佩如開走,要再給保管費10萬元才能拿回甲車,所以我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所述遭林信任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情節,與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大致相符,惟部分情節仍有不一,就此歧異部分,被告黃翊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報案時有些話沒有講清楚,當時不敢把很多事情講出來,我記得當時有說什麼是跟老闆借錢,是沒有講實話,因為他們都有我家地址,而且有去我家找過我,我那時在做幫人賣簿子的工作。我報案時沒有特別就本案大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的事說明,是因為當時大園郵局帳戶還沒有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不知道,也就沒有特別講這件事情,是在8月中旬之後,我的郵局帳戶不能用,我當時有詢問林信任跟臺中那邊的人,他們都不承認,但我回推這件事情,想到我被押走時,郵局帳戶資料都在他們手上,覺得是他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黃翊鎧於111年8月9日至警局報案,主要係因8月2日遭林信任等人以仲介交易糾紛為由,將其壓制後用束帶將雙手束縛,向其索討金錢,之後雖已獲釋,然所有之甲車遭他人駛離,其為找尋甲車才報案,當時尚不敢對警方坦承其為詐欺集團收簿手、林信任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謂交易糾紛實為其上手彭咸運疑似黑吃黑侵吞收簿款項、其8月4日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帶至臺中等節,才會於報案時對於不利己部分有所隱瞞;而證人馮秋香遭詐欺後,於111年8月4日匯款至大園郵局帳戶,發現受騙後於同年8月11日至警局報案乙節,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至88頁、第163頁),則被告黃翊鎧供稱其111年8月9日報案時,大園郵局帳戶尚未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合於實情。縱被告黃翊鎧當時可能有預見帳戶遭林信任等人取走,或有供犯罪使用之事,然就
斯時而言,銀行帳戶可能遭犯罪所用究屬未來之事,且其深怕遭到林信任等人報復,故先申告與其切身相關之甲車遭駛離之事,而未提及林信任等人強迫其交付大園郵局帳戶資料等節,尚與一般常情無違,不得據此即認報案內容與被告在偵審程序中所言有重大歧異,而認為其於本案歷次所供虛偽不實。
⒍林信任被訴妨害自由一事,雖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
惟該不起訴之理由係以「除告訴人(即被告黃翊鎧)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信任)有何犯行,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因證據未達起訴門檻,而無法對於林信任作出起訴處分,並非確定沒有被告黃翊鎧所指訴之事。 ⒎至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報案時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大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經過,仍不能證明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之緣由,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受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或提交贓款之人,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上開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案既難排除被告黃翊鎧係受到強暴或脅迫之情狀下始提供大園郵局帳戶,即無從認定被告黃翊鎧確係出於自由意願交付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翊鎧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翊鎧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翊鎧有
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黃翊鎧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與幫助犯乃法律上對行為人有無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評價,非謂現實生活中之正犯絕無可能再另有幫助犯之行為。原審既認定被告黃翊鎧另案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獲得報酬,則是否能獲得報酬始為被告黃翊鎧在乎的事,又不論為正犯或共犯均有遭檢警查緝之可能,原審僅以被告黃翊鎧自己所提供之手寫筆記、報案紀錄、帳戶警示資料等,恐均為其涉案前後自導自演,以謀求遭查緝後脫罪之相關證據作為補強,且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林信任到庭具結作證以相互勾稽,即逕認被告本案所辯非臨訟杜撰且為可採,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翊鎧以何種「原因」,獲取何種「報酬」而交付帳戶,並未舉證;雖檢察官指法院應依職權傳喚林信任到庭作證,然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
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
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
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
顯有影響判決結果
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
律師閱卷權、
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
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本案大園郵局帳戶如何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業據原審參酌被告黃翊鎧之供述,經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筆記、帳戶警示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心證形成之依據,並非單以被告黃翊鎧之供述為認定。而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均未請求傳喚林信任(見原審金訴卷第192頁、第2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本院認事證已明,自無再「依職權」傳喚林信任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翊鎧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不能證明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