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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6499號、第16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第44983號、第5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黃士杰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裕門市前,將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振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首揭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為「李代書」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聯繫,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我不付手續費,我也有去銀行臨櫃綁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不給付手續費,我先前有相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合理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述時、地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上述。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可佐。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卷【下稱偵50776卷】第18至20頁)。依此已足認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無誤。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142頁),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政府、媒體一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依此亦堪認,被告早已認識倘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有致使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才應「李代書」之要求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又辯稱:因為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依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辦理銀行貸款豈有須交付提款卡或綁定約定帳號之理,如此豈不易致使他人可以任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導致自己受損害,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所違背。再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告擷圖(見偵50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然果若被告係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然卻未留存任何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辯稱對話紀錄被「李代書」刪掉了云云(偵50776卷第60頁反面),然被告果若係為了辦理貸款,再交付上開重要帳戶資料及綁定約定帳號後,竟然並未留下任何紀錄以供日後貸款核貸與否時,可以與「李代書」聯繫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亦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代書」後,根本置之不理,也不管日後有無索回之可能性。凡此,均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㈤再對照被告供陳:我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防止我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我去渣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我不給手續費;「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金訴卷第65頁)。然依通常一般人之之經驗,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在銀行接受貸款後匯入款項,豈有需提供提款卡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理。且若「李代書」擔心被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該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更遑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款、手續費等事項無關,足見被告所辯,是應「李代書」要求,始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再者,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也未上網查證過「李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供名片或合約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凡此亦與常理有所違背,且被告既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代書」之人,與「李代書」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應可認識到對方要求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且綁定約定帳戶,已有違常,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貸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同,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今尚未還清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貸款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日、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號卷第77至79頁),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契約書,用以證明確係辦理貸款之事宜,並且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前已有借貸經驗,然該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與本案被告所犯亦無任何關聯性。再此經原審提示渣打銀行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另經原審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至109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81頁),雖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不能說明上開轉帳係被告所辯稱之貸款業者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適用何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亦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所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況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則所宣告之刑即不能易科罰金。綜此,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既應認本件仍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同一判決,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論處罪刑,整體而言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然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無獲利之狀況,本案被告所為導致受詐騙之人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點,向鄭振龍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偵50776卷第27至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76卷第30頁、第32至34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6卷第19頁)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呂宛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宛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105卷】第9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677卷第18頁)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張怡雯」、「欣欣」,向李嘉福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16806卷】第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及頁面擷圖(見偵16806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第4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股魚」、「寶瑩Alisa」,向潘玉枝佯稱: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玉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下稱偵16499卷】第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499卷第16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
(移送併辦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婉婷」,向鄭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30812卷】第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0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812卷第14頁)
6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假冒為「林惠汶」,向謝承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812卷第115至117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12卷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移送併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許,假冒為「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下稱偵49983卷】第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黃麗梅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983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983卷第28頁)
8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12號
(移送併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高雯雯」、「李小燕」,向施振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振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下稱偵59512卷】第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59512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512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