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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少繐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戴素琴指述、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畫面所示通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勞保及就保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梓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看到「裝髮夾」的家庭代工資訊,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與「廖梓伃」對話,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跟密碼,作為實名登記、申請補貼之用,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錢,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LINE暱稱「廖梓伃」之人指示方式寄送,並將密碼告知「廖梓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頁、第1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統一超商ibon寄件手機截圖畫面、與「廖梓伃」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在卷可證(偵卷第35、57、119至160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61至63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所示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7、69、71、73、75頁),固認被告提供予「廖梓伃」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
 ㈡惟被告就其何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梓伃」之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均陳述在卷(偵卷第11至15、113至11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原審金訴卷第30至32、128至129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臉書家庭代工訊息、與「廖梓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ibon寄件手機截圖畫面等件為憑,被告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自稱招募兼職人員「廖梓伃」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實名登記、申請補貼之用等情,尚屬有據。
 ㈢細繹被告與「廖梓伃」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60頁)顯示,被告先向「廖梓伃」詢問「髮夾包裝」是否尚有缺代工,「廖梓伃」予以肯定之回覆,並傳送「髮夾包裝」代工之教學影片、代工件數與報酬計算、材料寄送與薪水結算方式等訊息予被告;接著「廖梓伃」告以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押金費用,需要身分證件或健保卡為實名登記,以保障被告之合法權益,並傳送「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書」以示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俟被告依指示提供健保卡正反面資料拍照傳送,「廖梓伃」旋以「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的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 最少申請5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 收到您的卡片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的材料一起派送過去給你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第一次入職需要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再寄了」、「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等說詞為由,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密碼,經被告詢問「所以我要寄提款卡給你?不太懂0.0、」,「廖梓伃」即覆以「因為公司現在很多需要兼職代工的 都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的話會產生非常多的稅金的 到時候你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財務購買你預定的材料 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 跟薪資一起結給你」、「寄給財務 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財務這邊匯錢進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 購買好了 材料跟卡會一起給你寄回去的」、「簡單的說就是你幫公司節省稅金 公司這邊給你補貼金」、「你記得把提款卡里的錢取出來喔 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你取錢的時候 順便密碼統一改成115588 全台都有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了(7-11提款機上面也是可以修改密碼的)」、「提款卡寄回去了你可以改回喜歡的密碼」、「你不想改也可以的 需要告訴財務密碼 財務這樣才能購買材料」,經被告質以「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這樣公司可以節稅?我會有法律問題嗎」、「不會被當人頭帳戶吧」,「廖梓伃」即進一步表示「不會的 你放心 你就相當於購物 因為你購買少量的材料 不需要繳納稅金的」、「如果你真的擔心的話 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你的 希望可以幫到你多安心一點 你看可以嗎」,惟被告仍表示「不好意思 我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實卡) 不要補助金嗎? 因為還是覺得怪怪的」、「因為我有看到網路上的新聞說這是詐騙的手法 會變成車手」,「廖梓伃」遂覆以「這樣跟您說明吧 以前公司是不收押金的也不用實名購買 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面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 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費」、「因為有跑單現象 公司才有這項規定 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帳戶 您的帳戶不需要有錢 購買材料同時 公司會全程拍攝作為證據 如遇跑單公司將起訴您」、「你真的擔心的話 我把我證件拍傳給你可以嗎 我也是相信你才說拍傳給你」、「您擔心 我理解的 首先我不會做壞事 我有家人 我不會讓我的家人受到傷害 我是確認沒有任何的問題才會把身分證拍傳給你的 我不會冒著自己被抓偵辦的風險來開玩笑賺錢這些薪水的」、「希望我們相互信任喔」、「我們是正規公司喔」、「如果是詐騙 公司現在應該已經被稽查了 不會還在招募」、「不可能還能營運對吧」,並旋即傳送拍照「廖梓伃」身分證正反面之相片與被告,以此提供提款卡係用以購買、擔保被告加工所需之材料,由被告帳戶支出款項購買材料因而節省之稅金可讓被告獲得補助等層層相套、因果具足、內容縝密之詐術說詞,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予哄騙,其等聯繫過程亦堪認並非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金錢,「廖梓伃」所傳送之營業證書之詐術手法,更足以亂真,雖被告仍表示「可以讓我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嗎」、「我不會拿了不做或跑單的」,然經「廖梓伃」表示「可是這是公司規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都不會外流等旨後,被告方將提款卡寄出,將密碼傳予「廖梓伃」等情屬實;又上揭對話過程中之「廖梓伃」暨所傳送之廖梓伃身分證件,係廖梓伃遭人冒用,並非廖梓伃與被告之對話,廖梓伃本人前亦因應徵家庭代工遭以實名制購買材料所需為由,傳送提供其身分證件與對方而遭詐騙等情,亦據證人廖梓伃於原審結證詳(原審金訴卷第63至68頁),堪認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廖梓伃名義、冒用廖梓伃身分證件為詐術施詐之情。
 ㈣是以上揭被告與「廖梓伃」LINE對話紀錄,係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6日間之連續往來對話過程,內容一貫且具相當邏輯性,客觀上可認為係被告與自稱「廖梓伃」間之真實對話往來;又稽諸以上文字訊息對話過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詢問、洽談工作以及了解代工協議內容,核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並無差異,而被告自承從事會計人員工作、前有餐飲業服務生、櫃台、物流及中華信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雖當可知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密性,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與不知真實年籍、未曾見面之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而與「廖梓伃」對話聯繫,難認其聯繫動機有何不當;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外,亦將其個人真實姓名、手機電話、住所等資訊(偵卷第131頁)告知「廖梓伃」,並傳送其健保卡照片,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外,有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亦非無疑;況被告僅提供1張提款卡甚而表示可否不提供提款卡而做代工等情,事證如前,亦見被告主觀上係取得工作以勞力獲取報酬,並無公訴人所指以提供提款卡方式獲取補助之意,僅係因「廖梓伃」前揭環環相套、藉詞公司規定無從僅代工而不提供提款卡擔保之詐術,乃予誤信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衡情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實難遽以被告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遽認被告容任本案帳戶執為不法使用;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核有相當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意旨以被告自陳為會計人員,以其專業經驗、工作資歷,應當知曉未曾見面、不具信任關係之「廖梓伃」係以虛假之詞騙取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難遽採。
 ㈤至被告雖曾擔憂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情,然被告係遭「廖梓伃」以前揭提供髮夾包裝之教學影片、公司營業證書、廖梓伃之身分證件、公司規定無從僅代工而不提供提款卡等環環相套之詐術而解消其疑慮,即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廖梓伃」話術影響,以及自身需要該工作以貼補生活所需等情下,以致未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或有思慮未周妥之疏忽,然究與已預見、容任對方違反規定,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間,毋寧被告提出質疑後,對方即以提供自己證件或列舉其他案例「釋疑」,使被告確信其不致幫助他人犯罪,尚難以被告曾擔憂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自陳「不會被當人頭帳戶吧」、「不好意思 我相信你不會拿家人開玩笑,但我還是會擔心和顧慮 可以讓我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嗎」、「因為我有看到網路上的新聞說是詐騙手法 會變成車手」等語,認被告已察覺此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而仍予容任,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等語,尚難採憑。
 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使帳戶餘額為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7頁) ,然依前述被告與「廖梓伃」之對話紀錄可知,「廖梓伃」數次向被告表示該提款卡內不需有款項,且為避免誤會糾紛,請被告將提款卡內款項領出,足見被告係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節,方始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餘額,難認被告有出於為免自身損失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自難引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㈦另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廖梓伃」略以:「這樣有錢進出應該沒關係吧」、「我今天晚上會收到材料對吧」、「剛剛有中國信託行政大樓打電話來?」、「我還沒收到配送人的電話耶」、「我的帳戶沒事吧」、「有配送員的電話嗎?」、「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復於同年6月1日傳送訊息略以:「有配送員的電話嗎?」等語,並撥打語音通話予「廖梓伃」,然「廖梓伃」並無回應,被告又於同年月2日傳送訊息略以:「哈囉,人呢?」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54至158頁),堪認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係始終在意關切;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我看到帳戶明細匯款10多萬元,當時發現不對勁,就趕快聯絡中國信託,也有報卡片遺失,請中國信託辦遺失,是在發現網銀金額很大筆,時間很奇怪時,就聯繫客服,請中國信託掛遺失,接著又跑去租屋附近警察局報案,但報案時我才發現我自己變被告,警察跟我說等通知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聯繫不到家庭代工的客服,因為當時的金錢進出很奇怪,看起來不像是買材料的金錢,而且進出都是晚上,我是睡前時手機APP有跳出通知,掛失後的隔天一早我就去報案,但是去報案時員警說我已經是被告,所以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9、130頁);復參酌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20時34分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提告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員警因於同日21時54分通報本案帳戶係警示(詐騙)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偵卷第21、61至62頁),即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30日21時54分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被告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人員於111年6月2日進行線上語音通話內容略以:「請問今天需要什麼協助呢?」、「提款卡掛失」、「請您本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章至就近分行辦理卡片補發,並會從帳戶扣除每卡100元的掛失費用。」、「有掛失就不會有其他問題了對嗎?」、「如不用補卡就不用去」等情,有該銀行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03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談紀錄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73至76頁),俱見被告前述辯稱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不僅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廖梓伃」質問上情,且於111年6月2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進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作業,更於致電結束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因報案時經警員告知已被列為被告而無法製作報案紀錄等情,並非子虛,其辯稱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實非無憑。 
 ㈧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素琴
(已提告)
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
假網拍
⑴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
⑵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
⑴9萬9,987元
⑵2萬0,123元
本案帳戶